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與陳燕峰(枋寮漁會職員,由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漁船如欲申購經濟部頒布「台灣地區漁船用油核配辦法」規定之優惠漁船用油,出海捕魚時,依規定須持自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外關簿』,下稱進出港檢查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下稱東港安檢所)、同上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六二四中隊北勢寮安檢站(下稱北勢寮安檢站)申報,經上開安檢所(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各該漁港,其後並得依據漁船出港捕漁所使用之時數,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及枋寮漁會附屬加油站,以政府所補助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而上開安檢所(站)檢查人員如准許漁民之申報時,除依其職務在該漁民所自備之進出港檢查簿上蓋用「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安檢所(站)之進出港檢查印章,並由承辦之安檢人員簽名,同時亦在安檢所(站)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俗稱之『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等事項,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且明知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船主之漁民陳義榮等人,均未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一編號⑦所示之時間進出各該漁港,卻與各該船主等人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各船主等漁民以每二百公升(俗稱一粒)油料獲取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二百元不等之報酬為代價,將渠等所持有上開膠筏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等資料提供予甲○○等人,由甲○○等人負責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檢所(站)進出檢查章(均屬私章),並偽蓋印文於各膠筏所屬之進出港檢查簿,輔以自行刻製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膠筏進出各安檢所(站)之安檢紀錄,並於各該次紀錄之檢查人員簽證欄內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安檢人員之署押而偽造公文書,並推由各船主先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進出港檢查簿據以向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或枋寮漁會附屬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檢人員及安檢機關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政府對於漁船用油以優惠價格補助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時期之優惠價格出售甲種漁船用油,使甲○○等人因而獲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一編號⑦所示)。俟各船主以上開方式詐購優惠漁船用油後,將載有漁船用油之膠筏駛至枋寮漁港內停靠後,再由甲○○負責將油料以不詳方式交由陳燕峰。二、上訴人乙○○則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與甲○○共同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乙○○按月交付四萬元報酬給甲○○,乙○○則於屏東縣枋寮漁港膠筏停泊區,埋設輸油管線接連至其位於○○鄉○○路○○○巷○○○號住處旁空地所私設之儲油槽,俟上開各船主以上開方式詐購優惠漁船用油後,將載有漁船用油之膠筏駛至枋寮漁港內停靠後,再由甲○○負責將油料抽取至上開油槽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循線在乙○○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空地查獲上情,並扣得船主陳義榮所交出之不法利得四千元。三、甲○○於上開乙○○犯行被查獲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則與已離職之陳燕峰及蘇水森、劉志賢(均由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審理中)等人,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十一至附表廿一所示船主之漁民謝佳龍等人(其中附表十九、廿一船主係登記甲○○不知情之母吳月里名義;附表廿船主係甲○○本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均未於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⑧、原判決附表十二至附表廿一所示之時間進出各該漁港,則與原判決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七所示各船主等人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其中吳崇雄、鄭進國、謝佳龍、楊靜雄等船主,均經另案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因甲○○於該段期間受僱於蘇水森(綽號咖里),及認識在東港鎮地區從事詐購優惠漁船用油之劉志賢,甲○○遂將該詐購漁船用油工作轉交給劉志賢辦理,然劉志賢本人因不善於從事模仿安檢人員筆跡,則交由蘇水森處理偽填(蓋)安檢人員簽章後,再由劉志賢持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購優惠漁船用油(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⑧至附表廿一所示)。甲○○到案後表示願供出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經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依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均另牽連犯有連續詐欺得利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乃乙○○為利用油價落差達到抽油販賣之目的,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陳義榮、黃金地駕駛上開(漁船)膠筏,以出海捕魚之名義,向配油單位屏東縣枋寮漁會加油站以上開方式詐購漁船用油後,……再由乙○○、甲○○以每公升八元一角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記載乙○○、甲○○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與渠等所犯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檢察官顯然已就乙○○、甲○○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原判決對於甲○○、乙○○詐購得漁船用油後,是否用以銷售圖利完全未予認定記載,理由內復謂「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曾引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即未引用此法條,見原審卷㈢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七頁》,附此敘明。」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就甲○○、乙○○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論斷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此事實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記載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按月交付四萬元報酬給甲○○,乙○○則於上述漁港膠筏停泊區,埋設輸油管線接連至其乙○○私設之儲油槽,俟上開各船主詐購優惠漁船用油後,由甲○○負責將油料抽取至上開油槽內云云,並未認定乙○○與陳燕峰、及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一所載之船主陳義榮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乙○○與與陳燕峰、及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一所載之船主間亦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已有可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按月支付四萬元之代價與甲○○,由甲○○提供詐購所得之漁船用油與乙○○,乙○○似未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購漁船用油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與甲○○等人有「行為分擔」云云,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符合;又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交報關簿給乙○○,我是交給老闆,老闆有好幾個」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原判決將之記載為「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曾有將船主報關簿轉交給老闆處理,乙○○也是老闆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原判決並將頁數「第一六七頁」誤載為「第一0七頁」),並資為不利於乙○○之犯罪證據之一,顯與卷內實際存在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乙○○於原審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甲○○之購油流程,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並兩度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七頁),原判決並未囑託有關機關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亦未以其聲請測謊鑑定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瑕疵。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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