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所偽造者究係變更設計申請書?抑或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自訴人乙○○、丙○○(下稱自訴人等)二人同意變更之文書?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不一,於理由內之說明亦不相符,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審查,經設計人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二0二三八三號函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檢討後,方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四輛,室外停車空間一輛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及本件建物設計人徐長安分別供明在卷」;足見設計人徐長安是依會議決議檢討後,才另行變更設計,送交主管機關審核,應係知情變更設計情事,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設計人徐長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自訴人等與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及該契約書附件即委託書所載,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使用自訴人等之印章,均本於自訴人等事先授權,並無不法。原判決所謂「原買賣契約內容發生實質上更易,應已超出原買賣契約之範圍,故仍應經自訴人等之授權及同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丙○○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同意交屋證明書,足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金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售屋予丙○○、乙○○,嗣將售予自訴人等之建物一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供認不諱。㈡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共經過四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一次與第三次變更僅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上訴人以自訴人等委託金星公司代刻之印章辦理第一次及第三次起造人名義變更,符合委託書所載「代刻印章……專為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之約定。第二次變更係因基地鑑界時,發現地界線超出建築線,恐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始辦理變更設計,該次變更係將A-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一樓梯間,原屋頂突一水箱變為屋頂突二等等,涉及建物興建本身之實質變更,與自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故於辦理變更前由設計人在場向自訴人等說明,經自訴人等同意後,並由自訴人等親自在平面圖上簽名,業據證人徐長安及自訴人等證明在卷,復有自訴人等簽名之變更設計圖二紙附卷可憑。至第四次變更設計係因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使屋頂突出物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而必須將屋頂突出物變更為四樓,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核建造執照之林慶熹於原法院供證屬實。第四次變更設計既係將自訴人等購買之建物由三樓變更設計為四樓,且一樓增設停車空間,自屬與自訴人等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建物實質變更,已逾越自訴人等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之授權範圍,自應得自訴人等之同意,方可申請變更;而上訴人亦自承:第四次變更未事先取得自訴人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擅自盜用自訴人等委託金星公司代刻之印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應堪認定。㈢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自訴人等所購房地在第四次變更設計前,其一樓之用途均為店舖、住宅,二、三樓則為住宅,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北工建字第七一七二號設計變更通知書及第二次變更之一樓平面設計圖附卷可按。然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空間之規定恰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以一三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三00平方公尺,須設立一停車位」,修正為「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而本件金星公司因有興建連接屋頂突出物之雨遮,造成施工後屋頂突出物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而變更為四樓,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審查,經設計人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二0二三八三號函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檢討後,方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四輛,室外停車空間一輛,業據上訴人及證人徐長安供明在卷,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工建字第B0四三0七號函附卷可按。㈣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第四次變更設計後,依據設計圖所示,自訴人等所購得E棟、F棟一樓正面原規劃為店舖之面積,已一分為二,其中一半為停車空間,自已使自訴人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受有損害,當已足生損害於房屋買受人即自訴人等。復有委託書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二件、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附件名冊、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北工建字第五四一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北工建字第B0四三0七號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空間規定修正,不得不為第四次變更設計增加停車位,上訴人本於雙方所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既全權委託處理本件建築事項,使用自訴人等印章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乃基於自訴人等概括授權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所辯: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同意交屋證明書予金星公司,其內載明「經貴公司依約建築完成,本人同意交屋」,丙○○既於其同意交屋證明書上簽名,足證金星公司及上訴人以丙○○名義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證人蔡傳袋於原法院更二審所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㈣上訴人所辯: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坪數不但未減少,還有增加,也沒有向自訴人等多收錢云云,尚難認上訴人所為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理由綦詳。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仍乘保管及持有乙○○及丙○○印章之便,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未經其同意,盜用其等印章,分別加蓋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起造人欄所示名冊E棟乙○○、F棟丙○○項下,表示其等已同意變更」。足見上訴人所偽造者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而理由中所稱「第四次變更設計書」,則以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次別區分,實際即指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至於事實欄所述「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偽造二人(乙○○、丙○○)同意變更之文書」一詞,並非文書本身之名稱,依事實欄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上訴人冒用自訴人等名義,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偽造二人名義,表示二人同意變更之文書。上訴意旨㈠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冒用乙○○、丙○○名義,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偽造二人同意變更之文書,旋利用不知情之徐長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應係指徐長安不知該變更設計書上自訴人等之名義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徐長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言;其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徐長安提出申請,屬間接正犯」;上訴意旨㈡所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及細微末節,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所為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