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五四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三一0三、三三00、三四五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三人以常業贓物罪(乙○○累犯),量處甲○○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入監服刑交代伊全權處理公司(指庚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峻公司)業務。其向薛榮輝、薛玠助買受堆高機,以TOYOTA廠牌居多,每台約較市價便宜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因恐係贓物而將車牌卸下,亦有以噴漆或拆除車身等方式整理再出售;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甲○○交代可向薛榮輝買受堆高機,起初薛榮輝曾說要交付讓渡書及報單等證明文件,卻皆無之,後亦告知係偷竊而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十行)。又謂甲○○非但早在前案之民國八十八年間已知悉薛榮輝所出賣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尚且於入獄服刑前交代乙○○向薛榮輝買受堆高機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一、二行)。而乙○○於警詢時稱:「(問:你之前向薛榮輝父子購買的堆高機,甲○○是否知情?)他當時在監獄服刑,所以不知道」等語。如果無訛,乙○○係何時知悉薛榮輝之堆高機係贓物而故買?究係於甲○○入監服刑代處理庚峻公司業務,單獨向薛榮輝等購買堆高機,薛榮輝說要交付讓渡書、報單而未交出之後,或嗣後薛榮輝告知堆高機係行竊所得,始知係贓物?抑或於甲○○入監服刑前向薛榮輝等購買贓物堆高機時,即知情而與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入監服刑,受甲○○之託處理庚峻公司業務起,與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原判決復未敘明對前開證據為如何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甲○○在原審辯稱其僅託乙○○處理庚峻公司業務,不知乙○○向薛榮輝買贓物堆高機等語。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另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查扣之銀行帳冊,以證明乙○○販賣堆高機所得,並非全部入庚峻公司帳,其故買贓物與甲○○無關。原審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向該分局函查,據覆稱:已隨案移送,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嘉竹警偵字第096003197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八九、一00頁)。似非不得向該他案調取以究明釐清,原審遽以上開帳冊非本件扣案之物證,且審酌一般公司之商業帳冊多屬例行之帳務,與其公司實際營業帳目情況多有出入,與本件之關聯性應低,而不再予以調查,亦有可議。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7、9至12 、附表三編號2至17部分所載之贓物堆高機共計三十台,被害人則有四十三人,原判決事實三僅認定記載丙○○向薛賜海故買該三十台堆高機贓車中之二十二台等語。究竟丙○○購買之二十二台贓車屬何人所失竊?原判決之認定不明,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之基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法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而為評價,與實質上一罪之性質有別。原判決理由貳之七既謂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謂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其此項論述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對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