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其他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於台北縣石門鄉第十五屆鄉長競選期間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四五之二號住處附近之鴨寮內,受鄭庚申(已確定判決)委託錄製錄音帶一捲,內容有:「到底這些錢是A到哪裡,是A去打官司,還是對分花掉了……這些錢A 去死,吃了難道不會掉牙齒……」等語,並由鄭庚申於同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輛以擴音器加以播放等事實不諱),證人張潮宗及員警林本修於第一審均證以:所聽到的廣播內容均為連續之陳述等語,且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及其錄音譯文附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上開內容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劉兩源(即鄉長選舉候選人)於擔任第十四屆石門鄉長任內,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根據未拿到以廢料回饋金發放人頭費之事實而為評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謂:「我根據他(即告訴人)有在打官司,這是我自己想的,並不是有人跟我這麼說,我是出於自己的懷疑,且因為新聞、報紙有報導」等語,然參諸其所提出之報紙影本所載內容,並未敘及告訴人將上開廢料回饋金挪作個人官司費用,其於錄音中所為上開之指摘,純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況於錄音內所指摘:「……這些錢A到哪裡去了,是A去打官司,還是對分花掉了……」等內容,衡諸一般常情,已足以使一般選民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將上開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之情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所使用之言詞均屬負面評價用語,自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在未親自聆聽、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之言詞屬於負面評價用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務涉嫌貪瀆被訴,石門鄉公所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均編有所謂訴訟補助費用之預算。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將原本已經決定發放予石門鄉民之核廢料回饋金預算予以追減、取消。此種情形下,上訴人自然合理懷疑核廢料回饋金預算遭追減後,部分移作石門鄉公所之歷年訴訟補助費,以供告訴人在自己涉案之訴訟中給付律師費用。並非如原審所稱單純之個人片面臆測而已,實具有相關之證據資料與事實根據。(三)原審認定證人花秉逸之說詞,可證明系爭錄音帶之內容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目的云云,與所認事實不符;且對上訴人提出之九點上訴理由,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錄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所為之錄音廣播內容,足以使一般選民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將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之情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之,所使用之言詞均屬負面評價用語,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貯存回饋金九十至九十四年度執行概況明細表」,並未列有關於訴訟費或律師費用之項目(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二、一二0頁),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其於鄉長任內涉案訴訟律師費用,有公家經費,但不是使用核廢料回饋金,公務人員因為公事打官司可以拿單據申請公家費用,編列在那個預算下要再查詢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八二、二八五頁)。從而上訴意旨執石門鄉編有訴訟補助費用之預算,爭執其錄音內容陳述並非無據云云,既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即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對錄音內容譯文並無爭執,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其內容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是縱播放錄音帶勘驗,亦不足資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予播放勘驗,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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