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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 ○

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巨 克 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范姜惠玉(原名范姜志傑)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甲○○○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其弟范姜惠玉、其妹丙○○○侵占而心生不滿,嗣因甲○○○罹患癌症,急欲取得其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即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上訴人乙○○見面,經甲○○○告知其父母遺產遭弟、妹侵占後,甲○○○、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乙○○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甲○○○於告知范姜惠玉住處地址後,同時告知其於范姜惠玉居住大樓之四樓處租有房間(桃園市○○路○段○○○號四樓),可以先行進住,並當場交付該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予乙○○。乙○○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莊俊明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欲替甲○○○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莊俊明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參與,而於乙○○、「小藍」成年男子、莊俊明、「小冰」成年女子達成以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於當日(二十五日),乙○○、「小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即一同住入范姜惠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龍大地」大樓四樓之甲○○○所承租之房間。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乙○○、「小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四人即共同攜帶膠帶、黃色尼龍繩、注射針筒、束帶,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電擊棒一支在該大樓七樓樓梯間等候。迨同日下午四時許,范姜惠玉、丙○○○返家開門之際,即強行進入范姜惠玉住處。乙○○進門後就先行搶走丙○○○之皮包,並由乙○○與「小冰」女子負責毆打丙○○○,莊俊明與「小藍」男子負責毆打范姜惠玉。丙○○○、范姜惠玉遭制伏後,乙○○即用手銬將范姜惠玉、丙○○○以反手銬住方式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用膠帶將范姜惠玉之眼、口矇住,莊俊明即拿出針筒對范姜惠玉、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注射毒品海洛因完畢後,乙○○即用膠帶將丙○○○之眼、口矇住,范姜惠玉、丙○○○同時被帶往其父母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在該房間內,乙○○等人即對范姜惠玉、丙○○○進行搜身,期間丙○○○尚因發生聲音而遭莊俊明持木棍毆打,待取走范姜惠玉、丙○○○之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後,乙○○見已經完全控制場面,即以電話聯絡甲○○○,並由乙○○下樓接應,將坐著輪椅之甲○○○推上七樓。甲○○○進入上開住處後,乙○○等人即將范姜惠玉帶往客廳,另由「小冰」女子留在房間內看管丙○○○。而范姜惠玉被推至客廳後,因所注射之毒品海洛因之藥性開始發作,范姜惠玉全身晃動並冒汗,甲○○○見狀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語,隨即將范姜惠玉綑綁至乙○○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不久再將范姜惠玉綁縛在乙○○等人帶至現場之輪椅上,再將范姜惠玉推至客廳不斷旋轉,然後再推回該父母房內,隨後又將范姜惠玉推至范姜惠玉個人所居住之房間加以拘禁。嗣因甲○○○表示要見范姜惠玉,就先由乙○○等人進入房間將范姜惠玉頭部膠帶解開,甲○○○即持榔頭進入房間,並對范姜惠玉恫稱:「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其後要求乙○○解開范姜惠玉右手,並拿出一份悔過書,要求范姜惠玉依照內容抄寫一份,並恫稱:「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等語;范姜惠玉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一份悔過書,甲○○○並隨即提出條件,逼迫范姜惠玉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范姜惠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一併供甲○○○共同使用;另就遺產部分,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由甲○○○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范姜惠玉不能收取價金,丙○○○之價金待甲○○○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范姜惠玉於甲○○○提出上開條件後,即要求將其與丙○○○釋放,然甲○○○竟恫稱:「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等語,隨後甲○○○就命乙○○先行釋放范姜惠玉。而於范姜惠玉被推至其個人房間拘禁期間,乙○○曾回該父母房內與「小冰」女子共同解開丙○○○手銬,將丙○○○移置到乙○○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上,待將丙○○○手、腳綑綁在該便盆椅上後,即將丙○○○所著褲子脫掉,並不斷旋轉該便盆椅,然後將丙○○○推進該房間之廁所內,乙○○、「小冰」女子就離開該房間,嗣經丙○○○以嘴咬開綑綁的繩子並大叫范姜惠玉名字後,乙○○、「小冰」就衝進來重新將丙○○○綑綁在該便盆椅上,乙○○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時恫稱:「妳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妳幾下」,並拿出電擊棒朝丙○○○肚子部位電擊,其後丙○○○即陷入昏睡,在丙○○○昏睡期間,乙○○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曾持木棍一支置於丙○○○背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經范姜惠玉央求,甲○○○始同意釋放丙○○○,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甲○○○、范姜惠玉一同至該父母房,乙○○再將丙○○○從該廁所推至房間內並解開其束縛,范姜惠玉即上前幫丙○○○穿上褲子,甲○○○並對丙○○○表示,其與范姜惠玉已就遺產分配問題協議完畢,然因丙○○○表示反對,遂使甲○○○強取前開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另范姜惠玉、丙○○○遭乙○○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及信用卡八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一張、AIG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范姜惠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餘元,悉遭甲○○○、乙○○、「小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取走;迨丙○○○詢問甲○○○,始知甲○○○取得其中之九千元。其後丙○○○因接獲大樓警衛室領信通知,旋向甲○○○諉稱甲○○○之友人無法上樓,可下樓幫忙開門,即趁機下樓,央請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在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以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如主觀上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對於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並非無合法之權源,除所施用之不法手段應按實際行為態樣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當然構成強盜得利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范姜惠玉、丙○○○侵占而心生不滿,並因罹患癌症,急欲取得父母之遺產,而夥同乙○○等人以綑綁、毆打、施打毒品、拘禁等強暴手段,逼迫范姜惠玉同意贈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房屋、KB-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供其共同使用,另就遺產部分中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售予甲○○○,而范姜惠玉不能收取價金,丙○○○之價金待日後給付,其餘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嗣因丙○○○反對而使其強取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四、六所載);理由內亦說明「又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甲○○○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證人范姜惠玉、丙○○○侵占而心生不滿,……,足認本案確因被告甲○○○為取得上揭遺產而與被告乙○○協議後始有上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如果無訛,甲○○○如確係因認為其所應取得之遺產遭被害人等侵占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又係在取得遺產,則其主觀上有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其所欲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正當權源,即非全然無疑。又甲○○○辯稱: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及KB-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父母生前所購,登記為范姜惠玉名義,其父生前於九十年五月間曾書立內容為「……二、桃園市○○路○○○號所收之租金,是爸爸醫療復健僱請幫傭每月開銷專用。三、中壢市○○○路七七二之三號七樓過戶給志雄。四、家中兩部轎車志雄、志傑各分一部。五、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房子志雄結婚前可自由居住,未經兄弟倆人同意不得帶他人來家中居住生活。六、志雄、志傑倆兄弟從此要好來好去和平相處。」之字條,由甲○○○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經其父簽名,手稿仍由其保存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二第一0七頁),甲○○○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亦即其父生前有無表明上述財產如何分配處分之意思,自與甲○○○有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之判斷攸關,為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乃原判決對甲○○○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並未予以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併有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逼令范姜惠玉、丙○○○交付、出賣遺產部分犯罪未遂之原因,於事實欄六記載係因丙○○○之反對而未能實現云云,惟於理由參、三、㈠又謂係為警查獲而未遂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丙○○○所有之皮夾、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部分犯行,查范姜惠玉、丙○○○知悉現金短少及信用卡遭盜刷時,莊俊明及「小冰」已不在現場,業據渠二人供明在卷;另共同正犯即證人莊俊明於第一審分別陳稱:「當時『仙草』(即乙○○)跟甲○○○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就先拿被害人的信用卡離開了」(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我有拿走信用卡、現金大約一萬多元,我到現場去之後發覺與乙○○當初告訴我的情形不一樣,……我只告訴甲○○○、乙○○我要去樓下買東西,就拿著信用卡跟現金,搭計程車就離開了。」(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你當時為何要離開?)因為我覺得事情不是我之前所想像的樣子,我一時起了貪念,將桌上的現金及信用卡拿走之後,就跟『小冰』離開現場了,我拿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知道。」「(你拿錢的時候,其他被告《指甲○○○、乙○○》在做何事?)乙○○守在關范姜志傑的房間門口,甲○○○在跟范姜志傑講話,『小冰』跟明憲(即『小藍』)當時在顧著丙○○○。(你離開時,其他被告知道你要走了嗎?)本來乙○○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去樓下買東西,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我身上已經拿了現金跟信用卡。」(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二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莊俊明上開陳述如果非虛,則莊俊明取走范姜惠玉、丙○○○之現金及信用卡部分所為,似非在渠等原先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之內,且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知情,能否令上訴人等負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刑責,顯有疑義。乃原判決對莊俊明之上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完全未予論述,即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等論以加重強盜罪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認扣案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及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一支、便盆椅二只、輪椅一只,均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則該物品如均屬上訴人或共同正犯莊俊明等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第一審判決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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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