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四四0八號、第五九三六號)後,劉榮三不服提起上訴;張鎮興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乙○○,累犯,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說明新法所規範之治療制度,對被告最為有利,認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是被告若經鑑定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然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乃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有將其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惟上訴人等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原審未詳予審究,致此部分之事實不明,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為判斷。又修正前係採刑前治療,旨在藉由強制治療以避免其出獄後再犯,是量處死刑者,有無於執行死刑前,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審酌並於理由為說明,始為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⒉、⑴說明:「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指第一審)亦均供稱……等語,查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雖不能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似認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三、㈠、⒉、⑵、理由欄三、㈡、⒈、理由欄三、㈡、⒌、理由欄三、㈢、⒉先後以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