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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古亞權(另案審理中)因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未能獲利,明知與被害人鄒騰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與上訴人甲○○、林文濱(現通緝中)、何俊杰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古亞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鄒騰揚,佯約鄒騰揚共同前往台中工業區看工廠。鄒騰揚不疑有詐,乃依約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之台○○○區○○○○路口之台塑加油站。鄒騰揚下車後,古亞權即上前摟住鄒騰揚腰部,上訴人、「阿文」、林文濱及「文仔」、「文章」等人亦共乘車輛急駛而至,由林文濱、「文仔」與古亞權共同強押鄒騰揚上車,因鄒騰揚反抗,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乃對鄒騰揚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復在車內續予以毆打,至使鄒騰揚不能抗拒,強行奪走鄒騰揚之手提包二個(內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及二枚戒指得手。並將鄒騰揚戴上所有人不明之頭套及古亞權所有之手銬,對鄒騰揚威嚇稱: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鄒騰揚載往台中縣太平一帶之山區,途中並有另一部車與古亞權等人會合。俟抵達該山區,即將鄒騰揚帶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再予以毆打,古亞權並持所有人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恫嚇鄒騰揚好好配合,否則將予殺害等語。繼又強使鄒騰揚搭乘原乘坐之車輛,對其套上頭套及手銬,古亞權則改乘另一部車,於同日晚上十二時、翌日上午一時左右,將鄒騰揚押至台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由上訴人、林文濱、「阿文」及「文章」等四人留下共同看管。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負責看管之上訴人及林文濱等共四人即在該民宅二樓房間內,強脫鄒騰揚衣服至其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其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鄒騰揚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鄒騰揚不堪彼等暴行,供出提款密碼。旋古亞權至該房內,令鄒騰揚配合聯絡其合夥人陳振輝出面,鄒騰揚乃以行動電話與陳振輝洽商見面事宜,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晤面。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四人即自上開民宅,強押鄒騰揚搭乘由何俊杰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朱昌輝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嗣因陳振輝爽約,上訴人等四人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原車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街○○○號「緣僑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拘禁。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鄒騰揚於睡覺時,乘隙以易開罐的拉環,在牆上刻寫「SOS、00000000 、古」等字樣,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何俊杰託詞處理債務糾紛,向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借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底之倉庫。林文濱等四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退房後,由其中三人將鄒騰揚押上車並戴上眼罩,載往上開倉庫。抵達後,即以手銬將鄒騰揚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林文濱等人又脫光鄒騰揚衣服,以藤條毆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所有人不明之開山刀一支抵住鄒騰揚腿部,逼問鄒騰揚其所持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即剁掉其腳等語。古亞權除個人另偽造皮包內賴文忠名義之支票持以行使外,並與上訴人、何俊杰、林文濱、「阿文」、「文仔」、「文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持原置於彼等強盜所取得之上開手提包內,鄒騰揚所使用之戶名為賴文忠,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賴文忠印章;及戶名為倪小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倪小娟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該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偽造倪小娟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及合作金庫銀行;旋於同(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及翌日(二十六)下午一時許,再由上訴人持上開賴文忠存摺印章,至台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連續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二張取款條上,先後偽造賴文忠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二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鄒騰揚、賴文忠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阿文」。嗣於同月三十日十時許,何俊杰駕駛由不知情之洪證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向台中縣大里市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古亞權與上訴人,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上訴人再次持賴文忠存摺,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上訴人另行等候提款通知,始未得逞。嗣因倪小娟報警指稱其配偶鄒騰揚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一百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倪小娟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上訴人至銀行提款。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與古亞權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至該銀行,由上訴人持賴文忠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古亞權則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上訴人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並予逮捕,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休旅車內逮捕古亞權與何俊杰,並在車內扣得古亞權所有,供其強盜並擄走鄒騰揚所用之手銬三付,及起出鄒騰揚被強盜之原判決附件所示物品。嗣經古亞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前後剝奪鄒騰揚行動自由逾六天之久,鄒騰揚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三0乘一0公分、左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右膝擦挫傷五乘三公分、右腳瘀挫傷三乘二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等情。因而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牽連犯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上訴人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始終以其係受古亞權請託,向鄒騰揚索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而原判決理由既援引鄒騰揚、證人溫宏清、江逸聖及陳振輝等之供證,認定古亞權、鄒騰揚均參與新技公司之營運管理,且介入程度甚深,就該公司股份之分配,彼此有金錢上之往來,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尤錯綜複雜等情。苟屬非虛,則古亞權與鄒騰揚間,是否因公司股份分配與資金調度,而有私人間借貸等雙方金錢往來糾葛?實情如何?均與彼此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上訴人夥同古亞權向鄒騰揚索取財物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待證事項之判斷,至有關係,亦攸關上訴人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犯行之認定,自有進一步勾稽、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以新技公司屬有限公司,公司營運盈虧,概歸屬公司,股東僅對公司負責,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古亞權投資新技公司縱有虧損,亦不能向其他公司索賠,逕認其與鄒騰揚間之資金週轉係為新技公司之營運,尚不能證明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已待研求。況古亞權與鄒騰揚間之資金往來,縱因事屬新技公司營運,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對鄒騰揚並無任何請求權,然此是否為古亞權所明知?亦影響於其與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未遑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然無據。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二、駁回(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乙○○雖指訴其遭強擄至山上時,由一自稱「董仔」之男子吩咐其簽立面額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然其所指「董仔」,與陳泳源於警詢時所供平時均稱古亞權為「古仔」,二者稱呼不符;上訴人一再堅稱林文平偕其向乙○○索債時,曾對其出示一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本票,是上訴人所指古亞權持以證明對乙○○具有債權之本票,面額並非二百十七萬元,且係案發前既已簽發完成;迄無任何人持面額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向乙○○主張權利。乃原審既未詳辨,亦未調查是否確有該二百十七萬元本票及現於何人持有中,於欠缺重要物證之情形下,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徒憑乙○○片面指訴,遽認上訴人與古亞權共犯本件擄人勒贖,迫使乙○○簽發上開二百十七萬元本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共同正犯陳泳源於偵、審中屢辯稱其警詢時曾遭刑求,並陳明對其刑求之警員及方式,且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是其於警詢所為乙○○至古亞權公司內時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係遭警刑求所致,嗣於偵查中所為相同之供述,亦同受影響,應均無證據能力;另原審對林清輝亦未傳訊詳加查證,原判決竟併引彼等陳述,認定乙○○未賭博,自無積欠賭債之情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三)、林文平、何俊杰及陳泳源均證稱案發當天乙○○確參與賭博,林文平更指明其與謝宏裕、綽號「阿文」者及乙○○共同賭博,乙○○計輸一百十五萬元,而古亞權與周承增則證稱與乙○○談判時,乙○○表示僅輸五十萬元等語,則乙○○面臨催討時,既非強調未參與賭博亦未積欠賭債,而係質疑積欠賭博之數額,其參與賭博甚明。乃原判決逕以乙○○酒醉揣測其無法賭博,核與乙○○供述相矛盾,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就陳泳源所主張其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乙節,已援引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覆函,說明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泳源「上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左顏面擦傷」等語,然經向上開醫院查詢結果,所謂胸部及腹部「壓痛」,均係依據陳泳源口述所為記載,該醫院為其他檢查後,並無特殊發現;又陳泳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就診時,經診斷雖有左顏面擦傷,但無從據以判斷其受傷原因;苟該擦傷係遭警刑求所致,陳泳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當不致非但未向檢察官陳明,俾檢察官當場勘驗其傷勢並記明筆錄,甚且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又推稱外表看不出有外傷等語,殊違常情,亦與上開診斷書所載明顯不符,因認該診斷書不足證明陳泳源遭警刑求。另對陳泳源所為其未向檢察官陳述遭警刑求,係因未能取得驗傷單云者,亦以依卷附診斷書及偵訊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陳泳源取得後,於翌日即又到庭接受偵訊,但仍未提出診斷書向檢察官表明遭刑求,其因未及取得診斷書致未主張刑求之說詞,亦顯不足採等語,予以指駁。又林清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知係屬傳聞卻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其作成之狀況,認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亦已於判決理由中指明。是原判決併引陳泳源警詢時不利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事實之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古亞權等多人強擄乙○○至台中縣山區後,並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使乙○○簽發本票之事實,除以乙○○屢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指訴為據外,並援引參與該犯行之共同正犯陳泳源於警詢中所供當天確由古亞權逼使乙○○簽發本票等語為補強證據,而乙○○被迫簽發本票一節,既然屬實,陳泳源雖陳明其不確知該本票之面額,原判決乃據乙○○所述認定為二百十七萬元,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該本票嗣未經查扣,乙○○與陳泳源亦均陳稱不知該本票所在,然該本票依彼等所述既係古亞權強迫乙○○簽發,則古亞權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拒不提出,亦不違常情事理,自不足動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三)、林文平、何俊杰、陳泳源、古亞權及周承增雖均曾證稱乙○○確參與賭博,積欠賭債,然彼等此部分供詞前後反覆,且互核不相一致,不足採信;而陳泳源、林清輝均指證案發當天乙○○與彼等共飲,離開KTV前往古亞權公司時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原判決因認林文平等上開供述,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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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