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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