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珍係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江○珍另有男友,感情生變,時有爭吵,上訴人並經常毆打江○珍。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與江○珍爭吵後,毆打江○珍,致江○珍受有嚴重傷害,江○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江○珍並已有意疏離,而上訴人在上開殺人未遂一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遭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法院並將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傳票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江○珍住處送達,由江○珍收受,江○珍乃委任在台北市執業之律師徐○智、陳○如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因經濟能力不佳,僅同意賠償三十萬元,為江○珍所拒,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庭時,雙方亦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另因對A女(名籍在該案卷內)強制性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此部分已判刑確定),A女又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迨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案開庭時,雙方又未能順利達成和解,上訴人在A女及江○珍兩方請求賠償之壓力下,亟欲江○珍以四十、五十萬元和解,期能以傷害罪撤回告訴獲不受理判決,但江○珍因上開訴訟案件與上訴人關係已瀕臨破裂邊緣,並已有意疏離,且擬於訴訟終結,即與其子洪○雄搬離他處,避免上訴人糾纏,另一方面又懼於上訴人淫威,不敢立即與上訴人斷絕往來,表面上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傍晚,江○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好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參加喜宴,約至同日二十一時許駕車搭載江○好返回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後,再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友人羅○珠、陳○泰夫婦住處,上訴人則約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前往羅○珠住處找尋江○珍,謀求和解,上訴人見江○珍遲遲到來,大發雷霆,破口大罵江○珍,江○珍躲入羅○珠家裡,不敢出來,上訴人即在外面以手機打三通電話予江○珍,江○珍不予理會,上訴人遂敲擊羅○珠住處鐵門,並以三字經大罵,羅○珠因恐吵到鄰居,請上訴人進入屋內再說,江○珍不願為難羅○珠,告知羅○珠「此次一定穩死(台語)」,即行出面,上訴人進入屋內後,暴跳如雷,先將手機甩在地上(機殼破裂與機身分離,螢幕及按鍵盤裂開),繼而大聲對江○珍說:「你到底要不要跟我走,你若不走,你就知死(台語)」,並出手抓住江○珍前胸衣服,將其拖到屋外,推上江女汽車後座,由上訴人開車離去,前往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某處停車,二人又劇烈口角,上訴人明知壓住他人口鼻,會導致他人呼吸困難,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除毆打江○珍,並以腳踹,致江○珍受傷流血,血跡因而沾染車內東西及座椅等處,上訴人再以手或物品或其他不詳方法,壓住江○珍口鼻,致江○珍呼吸道受阻塞,造成壓迫性窒息而死亡。上訴人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巴黎汽車旅館盥洗,並將江○珍屍體綑綁後,移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離開該汽車旅館。嗣上訴人因擔心前揭殺人犯行遭人察覺,遂另行起意,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前述裝有江○珍屍體之自用小客車,四處尋覓棄屍地點,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約十八時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處之國泰木材行時,發現該木材行後方有一已整地過之菜園,認土質應較鬆軟,乃利用該木材行旁所放置不知名人士所有之鐵耙一支挖掘坑洞,將江○珍屍體丟棄入洞中後加以掩埋而遺棄屍體(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日十九時多許棄屍完畢後,上訴人將上述自用小客車棄置在現場,並搭車返回台北縣三峽鎮。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羅○英及呂○德在前述菜園內整地時,發現江○珍之手從土裡露出,因而報警,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上址挖出江○珍屍體,循線查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壹、程序方面:以本件證人洪○雯、江○儀、羅○珠、陳○泰已於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原審於斟酌其與上訴人同時遭警方查獲,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第一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證人洪○雯、江○儀、羅○珠、陳○泰於警詢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金俊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第一審行交互詰問,亦未有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其警詢所述可信,是其於警詢之陳述,要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羅○英、呂○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榮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證人羅○英、呂○德、羅○珠、陳○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以上訴人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珍發生爭執,氣憤之餘丟擲行動電話,嗣並與被害人江○珍共同駕車離開證人羅○珠及陳○泰住處,駛往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嗣發現被害人江○珍死亡後,復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巴黎汽車旅館盥洗,並將被害人江○珍之屍體移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因擔心遭人發覺被害人江○珍之屍體,乃駕車四處尋覓棄屍地點,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約十八時許,發現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處國泰木材行後方有一已整地過之菜園,且土質較鬆軟,乃利用該木材行旁所放置之鐵耙一支挖洞,並將被害人江○珍之屍體丟棄入洞中後加以掩埋而遺棄屍體等情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是江○珍駕車離開羅○珠住處,伊並未強制江○珍離開,亦未推她入後座。在五寮山區時,伊等在車上發生爭吵,伊打江○珍一巴掌,江○珍生氣,說不如死了算了,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爬過路邊護欄,要跳崖,伊跨過排檔處,從副駕駛座車門下車,趕到護欄邊,江○珍的兩隻手正抓護欄,要往上爬,伊剛好抓住她的兩隻手的衣服處,但後來無法持續抓住,江○珍就摔下去,伊手上只剩之前抓住她的兩隻手因而順勢脫下之兩件上衣,江○珍當時就滾到較遠處之檳榔處旁,且上半身赤裸,伊當時心急,順勢把衣服丟到下面,趕快從旁邊較不陡的地方走下去,並藉著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走到該檳榔處旁,推拉江○珍,將她拉到伊原先下去的地方護欄邊,當時那裡有個小土堆,小土堆高度大概是伊站在上面後,人與護欄上端一樣高,伊當時推江○珍爬過護欄,之後伊才爬上來,等到爬到路面時,江○珍說她很累走不動,伊就背她到車內,拿原本放在椅背上的一件外套,幫江○珍蓋好,後來伊因為自己也很累,所以也在車上睡著,等到睡醒時,發覺江○珍已經死亡,並未以任何方式壓住江○珍口鼻,導致江○珍窒息死亡。當時五寮山區很冷,且江○珍平日每天都要吃高血壓的藥,或係因山區天氣冷,導致江○珍身體產生變化凍死或發生病變而死亡,或係因伊推拉江○珍上來,導致江○珍死亡結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人羅○英及呂○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底菜園種菜整地時,發現被害人江○珍之手從土裡露出,因而報警處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及會同被害人江○珍家屬江○儀、江○好及江○明至上揭菜園履勘,並於地下約一.五公尺至二公尺處,挖掘出一具屍體等情,業經證人羅○英及呂○德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九、二0頁),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三號卷第四0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現場簡圖一份、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五幀、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竹縣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現場圖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七十六幀等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四六至五四、一五一至二0八頁)。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在場相驗後,經被害人江○珍之家人江○明提供齒模,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吳○榮醫師與該被發現之屍體進行齒列鑑定結果,除左上第一小臼齒為瓷牙製作前之狀態外,所有牙齒特徵均吻合,確認率為99.93%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二份、牙齒鑑定報告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附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三號卷第四一、五0、六三至六六頁)。再者,本件警方在上揭菜園附近發現前述被害人江○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後乘客座腳踏墊上之威士比玻璃瓶採得一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相符;又在前乘客座腳踏墊下發現之檳榔渣,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在上揭車輛車右後車窗內側、右後車門、駕駛座背面及左後座衛生紙護套上均採得血跡,經鑑定結果,與江○珍DNA-STR型別相同;另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本件不排除死者為洪莉惠之親生母親江○珍,其親子關係機率為99.89%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足見遭人棄屍並掩埋於上揭菜園內者確係被害人江○珍無訛。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吳○榮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江○珍臉部無紅腫或頭皮下瘀血、兩眼及兩耳無出血、嘴唇及口軟組織無紅腫或出血、頭部無創傷、打開顱腔,大小腦部無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或是腦內出血、頸部柔軟、無明顯勒痕或手指壓跡、亦無腫大淋巴結、頸部經細部解剖後,兩側頸部未發現有局部肌肉內傷害、出血或是舌骨之斷裂、大動、靜脈及甲狀軟骨均完整、咽喉無出血、氣管內無異物、胸部平坦、對稱、胸壁兩側肋骨無骨折、背部無異常、腹部柔軟、凹陷、無外傷、兩手腕無自裁性之傷痕或疤痕、兩手手指內無組織殘留、四肢無骨折、體表上無外傷,綜合以上結果,被害人江○珍生前有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但尚不至於致死;被害人江○珍身體上無明顯可致死之外傷或是防禦性傷害,死亡時間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後一到四個小時之間,因屍體死後變化明顯,導致死者的真正死因並不明顯、清楚,但依據解剖發現與死因的分類,應為第三類的分類,有可能是窒息死亡,死者死亡的方式是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死後再遭掩埋、棄屍等情,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醫解剖案號:W92-1)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八頁),且證人吳○榮醫師於偵查時證稱:解剖之後,因為沒有外傷、沒有疾病可以致死之情況下,在法醫學上分類做第三類,第一類是頭破掉或心臟破掉,馬上會死亡,第二類像肝硬化,不會馬上死,但可能會有死亡的狀況,再加上別的因素所造成的死亡,第三類是邊緣性的死因,譬如說有肺部水腫或腦水腫,需一段時間才會造成死亡,或伴有其他因素才會造成死亡,必須要知道有無輕手法的窒死或使用藥物過量,或者是抽慉性的疾病,譬如羊癲瘋,第四類是沒有任何發現可以致死的原因,本件是第三類,我們會考慮有無藥物過量或窒息死亡,所以屍體雖然有明顯的腐敗,在排除外傷致死或疾病致死後,可以考慮的死因只有這幾個方向,因為本件屍體有明顯的腐敗,所以解剖報告中死亡原因會寫不明原因的死亡,但極可能是窒息死亡。窒息死亡可以分為四種,第一種是手或物品壓在口鼻部的壓迫性死亡,第二種是頸部受到機械力的壓迫,譬如說上吊壓痕所造成的窒息死亡,第三種是有嘔吐物塞在氣道內造成窒息死亡,第四種是姿態性的窒息死亡,死者因為身體的姿勢造成窒息死亡。本件死者經過解剖後,頸部並未發現有勒痕,氣道也沒有發現有異物或嘔吐物,所以在窒息死亡就要考慮另二個。死者胃內有三十公克之深棕色半固體,內有玉米、酸菜、胡蘿蔔都沒有消化,在小腸內也發現沒有消化的玉米粒,顯示死者的胃內有一部分的食物是消化完的,不是剛吃完就死亡的,死亡的時間應是吃完飯一個小時到四個小時左右,如果食物全部排空,大約需要六到七小時,故推測死者是在飯後一個小時到四個小時死亡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邊緣性原因是指在解剖時有發現非特異性的原因,所謂非特異性原因係指有很多原因造成這種狀況,因此如果單靠屍體本身的情況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因,常見可能是因抽慉或藥物癲癇或窒息死亡而導致。(被害人的屍體有無抽慉之情形?)沒有。另外從我們切片上面來看並沒有任何疾病或服用藥物可能導致死亡。(偵訊時說必須要注意有無輕手法的致死,何謂輕手法的致死?)例如有勒的狀況,所謂的輕手法的致死就是勒住口鼻上面有東西墊著或用手摀住口鼻之情形。(本案有無排除姿勢性的窒息死亡?)所謂的姿勢性的窒息死亡必須是人是意識不清的狀況,例如睡覺的情形,本案並無發生此狀況。(坐在汽車內有無可能發生姿勢性死亡?)姿勢性死亡必須要氣道被阻塞,或是被綑綁導致氣道被阻塞或是人意識不清氣道被阻塞,如果坐在汽車內要發生姿勢性死亡必須要符合二項條件即被綑綁被塞在後座,如此口鼻被塞住,就可能窒息死亡,而且車廂必須是密閉空間,氧氣量消耗不夠,以及被害人意識不清楚,沒有辦法開車門出去。而本案在解剖被害人時並沒有發現她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況。(解剖報告上並未記載有勒痕?)所謂的輕手法是指屍體上面並沒有發現,如果是有勒痕就是表示重手法,而且本案屍體已經重度腐敗,因此在此情況下如果只是輕微的刮痕也沒有辦法發現。(本案是屬於第幾類?)本案起碼發現被害人肺部有水腫,表示她至少有變化,而這種變化是因為缺氧,因此認為本件被害人的死因是第三類。(以解剖過程中來看,被害人是屬於窒息死亡的四類原因中哪一種狀況?)比較像是口鼻部被塞住的窒息而造成的死亡,而不是異物阻塞呼吸道導致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亦認定「(被害人)比較像是口鼻部被塞住的窒息而造成的死亡,而不是異物阻塞呼吸道導致死亡」。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葉○渠醫學博士所著「最新法醫學」(第二版)所載:所謂窒息,係由於紅血球中缺乏氧氣,致使呼吸停止之謂也;即無論何種原因,凡足以阻止氧氣進入肺中者,均能引起窒息。不論何種原因引起窒息死亡,在解剖時屍體外表均會發現有:1.顏面呈現瘀血,出現紫藍色而膨大;2.結膜、眼瞼皮膚、口腔黏膜可見有點狀出血;3.眼球突出;4.可見鼻出血;5.可見舌頭伸出齒列外;6.可見大小便及精液漏出;7.屍體冷卻遲緩;8.屍斑呈暗紅色,出現很早且顯著;9.死後僵直強,緩解慢;10. 屍體腐敗很快;等屍體特有之病理徵相。內部所見,即解剖發現之病理特徵有:1.血液為暗紅色;2.胸肺肋膜下,心外膜下可見有溢血點,胸腺被膜下,胃腸內膜下,腎盂粘膜下等可見點狀出血;3.各內臟(心、肺、肝、腎腦……)呈瘀血,但脾為貧血,等三大屍體解剖病徵。又以上所見不僅於窒息死亡時出現,其他很多死因,例如,在一般急性死或在中毒之屍體上亦常可見。換言之,上述所見中之任何一種都不能認為該所見係可以推斷為窒息死之確切所見,故欲下窒息死之診斷,須有許多窒息死之共同所見之發現,並有窒息之原因,則可推定發生窒息死之手段與方法,且須限於不得發現可致死之傷害、中毒以及病的變化時,始能推定為窒息死等語(見葉○渠著「最新法醫學」〈第二版〉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是以欲下窒息死之診斷時,除限於不得發現可致死之傷害、中毒以及病的變化時,尚須有許多窒息死之共同所見之發現,並有窒息之原因及發生窒息死之手段及方法,始可為窒息之診斷;又凍死之原因,係人體因外界氣溫下降,從身體過度放射出熱力之時,如超過體溫調節之限度者體溫就漸次下降,體溫如過份下降時,最後體內之生活現象停止而死亡,即稱為凍死。體溫保持之臨界溫度為二八度C,……對寒冷之抵抗力,因各人而異,又若處於天氣惡劣濕度高,下雪之日或浸於冰水時易於凍死。凍死者之屍體檢查會發現有:1.外表可見一-三度凍傷;2.屍斑呈現鮮紅色;3.內臟尤其左心內的血液為鮮紅色,右心內血液呈暗紅色;4.皮膚蒼白,缺乏血液,內臟尤其腦、肺、心臟等充滿許多量血液;5.凍死之屍體常發生肺水腫;6.身體末梢部呈現浮腫,等症狀(見葉○渠法醫著「最新法醫學」〈第二版〉第一七六頁);對照本件法醫就被害人江○珍之解剖鑑定報告中第柒項法醫綜合結果欄之記載:「1.明顯死後變化之掩埋屍,惟身體上並無致死性創傷;2.中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3.兩肺中度水腫及纖維化;4.主動脈中度粥狀硬化;5.脫糞。」等情;本件被害人僅有脫糞一點之病理解剖特徵與窒息死亡之特徵相符,但「兩肺中度水腫」之病理解剖,則與因窒息死亡所生之「出血性水腫」不相符,本件解剖鑑定報告中指出之「兩肺中度水腫」反而與上述葉○渠法醫所著之「最新法醫學」(第二版)凍死之病理解剖特徵相符,並請求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及準備書狀聲請鑑定意旨,針對本件被害人是否為凍死或因外力造成壓迫性窒息死亡再行鑑定。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針對上開事項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一、依事證支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江○珍參加喜宴後於當晚見面,口角爭執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強拉江○珍之衣服、衣領並將江女推入自小客車後座,旋駕車離去,依解剖胃液尚留存半固態玉米、酸菜、胡蘿蔔等食物,較支持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許江女即已死亡。二、依甲○○與江○珍身心健康,雖江女有高血壓病史亦無法在四十六歲壯年於睡夢寒冷中死亡,以當時氣溫最冷為攝氏11.4度,且處於車內,二人在爭執,李嫌之敘述江女跳下山崖又復推爬上來及情緒高亢中有無昏睡於黑暗荒郊田野中之汽車內之情形似極異常,以常人在室外攝氏11.4度,若常人因會感覺冷而開啟車內暖氣等反應,常人在亞熱帶地區或攝氏10度以上環境且在自小客車內車體保暖環境下無凍死之可能性(原函誤載為有凍死之可能性,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見原審卷),另死者死亡時有脫糞之證據,以凍死時全身代謝低落冷休克狀態,較無法併發副交感神經亢奮之可能,脫糞不支持有凍死之可能性。三、本案江女在死亡後五十九日,屍體腐敗及死後變化甚鉅,故無法保存充分之死亡證據,但以現場勘查中之血滴痕,死者有暴力施暴江女傾向,有活埋之供辭自述掉下崖谷之敘述較支持此區為主要爭執地點,停留後死者即短時間內死亡,由身體無明顯挫力外傷導致之致命傷,非凍死死亡,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左右死亡之時間點等,就脫糞、雙肺水腫之證據在死後變化之屍體上為僅有之證據中,較支持為外力造成窒息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所(96)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害人有脫糞及雙肺水腫等窒息之死後病理解剖現象,而如果係凍死,因全身代謝低落冷休克狀態,較無法併發副交感神經亢奮之可能,自無脫糞之可能。況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整日平均氣溫約為15.1度,翌日(即三十一日)之平均溫度為10.5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之後至翌日(即三十一日)六時來看,氣溫分別為13.6、13.4、13.1、12.8、12.5、12.2、11.9、11.4、11.4度累積雨量分別於二時:0.5 毫米、三時:
1.0毫米、四時:0.5毫米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氣象資料附卷足憑(見第一審書證卷宗第八一至八五頁),足見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之氣溫應非在10度以下,且無明顯降雨,是以案發當時,外在環境並無致人發生失溫凍死之條件。參以鑑定人吳○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凍死並不是從屍體來判別,而是要看當時的環境以及衣著的狀況,凍死是因為中樞調節失常而引起,因此變化很輕微,所以我們會把它放在第四類完全沒有發生任何狀況之死因,也就是解剖完之後會發現屍體很正常沒有發現任何死亡原因才會認為是第四類,而本案起碼發現肺部有水腫,表示她至少有變化,而這種變化是因為缺氧,因此認為本案被害人死因是第三類。顯見被害人並非失溫凍死。又高血壓的狀況,要看她的情況,如果危險性很高,又沒有吃藥,可能會引起腦中風,本案並沒有這種情況。另外也可能引起心肌梗塞的問題,如果血壓沒有到達一八0,那麼腎臟也不太可能立即引起致死的變化,因此如果血壓很高又沒有吃藥,所可能引起就是腦部以及心臟部分的問題,可是本案的屍體並沒有發現這種變化等語(見第一審筆錄卷宗第四八、四九頁)。又心臟機能不全所導致的死亡係找不到其他死亡原因,即屬在法醫學上所謂第四類的沒有任何發現可以致死的原因,惟如前所述,本案起碼發現因為缺氧肺部水腫,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真實。至上訴人雖另指:依葉○渠法醫所著「最新法醫學」(第二版)內容,窒息死亡者,均會發生內臟出血之情形,本件被害人「兩肺中度水腫」之病理解剖,與因所生之「出血性水腫」不相符,反與上述「最新法醫學」記載凍死之病理解剖特徵相符云云,惟查:被害人既有脫糞現象,即不支持有凍死之可能性,且上述「最新法醫學」雖記載:「所謂窒息死亡之三大解剖所見:1.血液為暗紅色;2.胸肺肋膜下,心外膜下可見有溢血點,胸腺被膜下,胃腸內膜下,腎盂粘膜下等可見點狀出血;3.各內臟(心、肺、肝、腎、腦……)呈瘀血,但脾為貧血」等語,但同時敘明:「以上所見在窒息之診斷上為有力之所見,但並非凡窒息時,都有上述各項所見均發現,某種窒息時某一種之所見甚為明顯,但在他種窒息時,此種現象可以完全不見。就同種類之窒息中有的屍體出現某種特別明顯,而另一屍體則出現不十分明顯」(見卷附「最新法醫學」第一三八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至證人吳○榮固另證稱:本件無法排除環境的窒息死亡,例如空間氧氣量不夠,或是車子內有二氧化碳,或車子處在大太陽底下,非常的熱而有熱衰竭、窒息的現象等語。但查:案發當時為冬天之夜間時分,且上訴人自承當時亦身處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卻無二氧化碳中毒現象,自可排除因車內有二氧化碳而中毒,或因車子處在大太陽底下非常熱而導致熱衰竭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當時將江○珍移至行李箱時,確定江○珍已經死亡等情,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害人江○珍並非因被置於行李箱內空間狹小之處,而氧氣量不足窒息死亡,證人吳○榮上開不能排除環境之窒息死云云,即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供述:伊並未將江○珍綑綁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且前述解剖報告中亦無關於被害人江○珍身上有任何遭綑綁之跡證,亦難認被害人江○珍係因遭綑綁,且意識不清,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江○珍之死亡原因,在採取排除法,而排除藥物、疾病、外傷、醫療、綑綁、環境等因素後,僅有可能係因窒息而死亡。再依據屍體及解剖後之狀況,被害人之肛門有脫糞現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四三頁),此乃窒息死亡屍體之共同所見(見上訴人辯護人提出之「最新法醫學」一書第一三七頁),且係排除凍死之可能,有如上述,而本件既未發現被害人江○珍因其他窒息方式而死亡之積極證據,應係遭人以輕手法之方式,壓住口鼻,而導致窒息而死亡(上訴人慣用手掐住脖子手法,觀諸另案A女遭性侵害部分,係以手掐住脖子亦未必導致有明顯之勒痕自明,見原審前審判決書第二頁)。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江○珍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離開羅○珠及陳○泰住處,當時上訴人係在盛怒之下,甩壞手機後,將被害人江○珍拉扯出去等情,已據證人羅○珠、陳○泰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五至三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原審卷第五六、六一頁),其中證人羅○珠於警詢證稱:「江○珍沒有抗拒或求救,她只有說一句這一次我出去穩死的(台語)」、「後來上訴人便走到戶外打了約三通電話給江○珍,江○珍(當時在羅○珠家內)未予理會,甲○○便敲擊我住處鐵門,並大聲斥喝三字經(幹……等語),我便到門外向上訴人說,你進來再說,不要吵到鄰居。甲○○到屋內後,便將行動電話甩在地上(羅○珠於偵查中庭呈毀損之NOKIA 手機一支,手機外殼已裂開,與手機機身分離,螢幕及鍵盤均裂開,見相字卷第四三頁),並大聲對江○珍說,你到底要不要跟我走,隨後就抓著江○珍的前胸衣服拖到屋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三一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是否有在你家和江○珍發生吵架?)有。(檢察官問:為何事吵架?)當時進去我家時,甲○○有喝一點酒,為了什麼事我是不曉得,他是叫江○珍回來,但是江○珍是讓人請客,後來江○珍九點多回來,甲○○後來有生氣,就有摔大哥大。(檢察官問:摔完大哥大之後呢?)那時很晚了,甲○○要江○珍走,江○珍不跟他走,甲○○就把她拉走,我們就把門關起來就睡覺了。(檢察官問:為何會知道江○珍不跟甲○○走?)因為他們在那裡講很久,甲○○有拉她,江○珍有說不要出去,出去穩死的。(檢察官問:為何江○珍說出去穩死的?)什麼瓜葛我不知道,她是有這樣唸,唸完之後就被拉出去了。(檢察官問:如何拉?)拉前胸的衣服拉出去。(檢察官問:江○珍有沒有反抗?)她不跟他出去,但因為很晚了,江○珍怕吵到別人所以就跟著被甲○○拉出去。(檢察官問:當時爭吵的地點是否在客廳?)一樓的客廳。(檢察官問:甲○○拉江○珍出去從你家客廳到鐵門這過程中甲○○的手有沒有放開?)江○珍有要拉回來的動作,但甲○○還是繼續拉,就把她拉出去。(檢察官問:在拉扯過程甲○○有沒有說什麼話?)他說你跟我出去就對了,其他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可否再回想一下?)甲○○邊摔大哥大邊說,你如果不跟我出去,你就知死(台語)。(檢察官問:甲○○有無作勢要打江○珍?)他就是拿起大哥大,說你如果不跟我出去你就知死(台語),同時把大哥大摔出去。(檢察官問:可是偵訊筆錄是記載你說你有看到甲○○把江○珍推進車內?是當時你所講的正確還是現在所講的正確?)我現在能夠記憶的就是現在所講的。(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江○珍的車開走的聲音?)有。(辯護人問:江○珍進來後多久你才見到甲○○有摔大哥大的動作?)差不多二十分鐘後,是甲○○叫江○珍出去,江○珍不出去,甲○○是摔完大哥大後才拉江○珍,當時甲○○和江○珍是坐對角,當時甲○○有站起來拿起大哥大作勢要摔,我就說你不能動手,甲○○就說你要是不出去你就知死(台語)甲○○就把大哥大摔到旁邊,接著江○珍也有站起來,二個人都站在桌子旁邊,甲○○就拉江○珍,甲○○就邊拉江○珍出去。(辯護人問:江○珍有沒有抗拒或求救的動作?)她只有說一句這次我出去穩死的。(辯護人問:她有沒有向你討救兵?)沒有,她說這句話之後就被拉出去,我以為她在開玩笑。」等語;另一證人即羅女之夫陳○泰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當時相當激動生氣,且上訴人亦坦承在五寮山區亦有毆打腳踹被害人情事,以及在車內發現有被害人之血跡等情,足見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壓住口鼻,窒息而死亡,已可認定。㈥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①上訴人堅稱被害人江○珍係欲爬過護欄後跳下,衡情其在爬越過護欄時,係面向崖邊,即使上訴人此時已趕至護欄邊,江○珍當已往山崖縱身跳下,上訴人何能再自被害人江○珍背後拉住其手,乃上訴人竟稱被害人江○珍當時雙手拉住護欄,顯與情理不合。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警投案後,隨即由員警帶至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調查,當時確在山崖下樹林中發現被害人江○珍所有之二件衣服等情,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五七至六四頁),勘驗及由該衣物照片,可知係一件拉鍊式紅色外套及一件深底白花之高領套頭衣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四四頁),一般而言,兩件衣服同時穿著,本即不易同時脫下,甚且高領套頭衣服即在以該領子保護脖子處之溫暖,是以套頭處之直徑通常較狹窄,則縱使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拉住被害人江○珍手腕處之衣服,但因無法繼續支撐,而讓被害人江○珍掉落,充其量亦僅可能順勢拉起該紅色外套,又豈有可能連同套頭處狹小之套頭衣服均能一併拉起之理。又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江○珍救起,因當時係冬天,天氣寒冷,衡情當應趕緊為其穿上衣物禦寒,甚至送往就醫,且當時縱使為能趕快下去樹林處搭救被害人江○珍,亦僅需將上揭衣物丟在路旁即足,豈有可能將該前揭衣物均丟至護欄下之樹林中?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處向警方投案,並於同日為警帶至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調查,當時即自山區護欄下方樹林處找到上述被害人江○珍所有之衣物二件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確認,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二至九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五七至六四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三個月有餘,上訴人又稱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有下雨,惟觀上揭二件衣物尚屬新穎,且亦無受日曬雨淋導致之破爛或灰塵樹葉掩蓋之情形各節,亦經原審及原審前審當庭勘驗無誤,足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合,不排除上訴人於犯罪後,為脫卸罪責,故佈疑陣所為,否則何以上訴人於發現被害人所謂之「凍死」後,未立即報警,以釐清責任,反而棄屍滅跡,此更見其所辯不實。②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實際測量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被害人江○珍跳下處之地面處離護欄上端之距離為四.二公尺等情,有前述履勘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四、九二、九三頁),果如上訴人所辯當時雙手拉住被害人江○珍以防止其掉落,則被害人江○珍掉下地面之距離應為四.二公尺,扣除被害人江○珍之身高一.五六公尺,以及被害人江○珍之手臂長度及上訴人之手臂長度(約各粗估六十公分),被害人江○珍雙腳掉落到地面之距離,僅約一公尺五十公分,當無致命之可能。縱使被害人江○珍曾在掉落後滾到崖下約二、三十公尺處之檳榔樹邊,然觀上訴人所指檳榔樹邊並非十分險峻之陡坡,落差亦非到達垂直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九二、九五、九六、一0四、一0五、一一四、一一六頁),參酌前揭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江○珍之大小腦部無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或是腦內出血等情,足見被害人江○珍之腦部並未受有重創,亦無其他身體之致命傷害,則被害人江○珍又豈有可能因此導致死亡。③上訴人與被害人江○珍於案發當時駕車自羅○珠住處離開時,係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已如前述,衡情其等抵達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時,應係深夜零時許之後,而該山區雖有電線桿,但無路燈等情,為證人即案發後帶上訴人前往現場調查之警員曾金山、王明祥、蘇貴郎及詹清宏證述在卷,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為憑,且上訴人亦供稱:當時沒有路燈,很暗,又下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
四、一三四、一三七頁),足見案發當時現場山區係屬黑暗且因下雨視線模糊,而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使用手電筒(見第一審卷宗第一三七頁),至汽車雖有燈光,但無法照亮山崖下,則在視線不清楚之情形下,上訴人又未使用手電筒,如何能在一片漆黑的樹林中發現被害人江○珍已滾到檳榔樹邊,並能尋覓較低處,爬過護欄,再前往檳榔樹邊找尋被害人江○珍。雖上訴人另稱:伊係用車燈照射云云,但上訴人當時係將駕駛至該處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以與路面平行之方式停放,車頭朝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路邊護欄有八十公分高,且整段綿亙立於路邊,又係水泥實心之材質,中間並無鏤空,被害人江○珍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係0般自用小客車,其車燈位置與第一審於勘驗當時所用模擬車輛之車燈位置高度近似,是依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車燈高度應不致高過護欄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則往前朝路面照射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燈充其量僅能照射到前方路面之場景,自不可能穿透護欄,照射到護欄外遠處下方約二、三十公尺處檳榔樹邊之情景,俾利上訴人前往該檳榔樹邊尋找被害人江○珍?是以上訴人既無法看清護欄遠處下方情況,自亦無從判定周遭包括檳榔樹邊之情況,乃竟能貿然跳下,前往搭救被害人江○珍,且嗣並能立即找到被害人江○珍,豈非有悖常情。④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時經實地測量上訴人指稱當時其自身跳下去找尋被害人江○珍之位置,亦係上訴人所指嗣將被害人江○珍推上來之位置,計自護欄到最近地面之距離為三.八公尺(見原審卷勘驗筆錄第八四頁),且護欄平整,其上並沒有任何可供攀爬或作為支撐之處,亦無上訴人所指小土堆等情,有前述履勘筆錄一份及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一0三、一0六、一0七、一0九、一二0、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而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時之地貌和案發後查獲上訴人當時,警員帶上訴人至現場調查時之地貌並無改變,只有樹長高一點等情,亦為證人曾金山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於九十一年迄今未發生土石流、山崩或其他足以改變地貌之事故等情,有上揭函文一份在卷足按(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何能自該處高達三.八公尺,且並無任何可供攀爬或支撐之處爬上,將被害人拉上,再跨過護欄後到達路面。況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警帶至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調查,並拍攝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五五至六四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供述:當時我就是從偵查卷第五七頁下方照片,從左邊數來第二根電線桿旁位置,爬過護欄下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但觀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五七頁下方照片左邊算起第二根電線桿處下方,並無上訴人所供述之小土堆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佐,且當時如有該小土堆,何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出上情,乃迄至第一審履勘現場,並實地測量上訴人所指跳下去處離最近地面距離為三.八公尺,加上護欄上並無可供以攀爬或支撐之處,顯然不可能從該處爬上護欄,再跨過護欄,到達路面後,始為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⑤上訴人於被害人江○珍死亡後,係將其掩埋於前述菜園內,苟案發當時真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被害人江○珍掉下山崖,又滾至檳榔樹邊,造成傷害,因而導致死亡,則被害人江○珍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以不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江○珍送醫急救,而竟任令被害人江○珍凍斃或置其嚴重傷勢於不顧,且在被害人江○珍死亡後,復將屍體掩埋,湮滅罪證,足認上訴人畏罪情虛,更見其前開所辯不實。㈦上訴人雖另指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伊毆打後,仍與其保持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曾到宜蘭玩過一次,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對其提出告訴,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度遭受羈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害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五萬元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則一再要求被害人以三十萬元和解(另於審理中最後一次稱四、五十萬元和解),但為被害人所拒,加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因感情問題,屢生口角(上訴人自己另有女友余○霞,見上開殺人未遂一案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被害人亦另有男友),被害人有意分手(觀諸被害人之女洪○雯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當事人書狀附第一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頁,被害人於上訴人交保後,告訴其子女洪○雯、洪○雄轉告家人以後出入應提高警覺),另外上訴人又因對A女性侵害,A女要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見原審前審卷),是以上訴人在感情糾紛及面臨鉅額賠償金又未能獲得被害人方面之同意和解,在無法排除刑事訴追之雙重壓力下,憤而將被害人殺死,豈能謂無殺人動機。至被害人於訴訟進行中,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友人羅○珠、陳○泰夫婦及上訴人一同前往宜蘭遊玩,但或因畏懼上訴人淫威,不敢拒絕而為勉強之舉,不能因上訴人與被害人仍保持男女朋友關係,即遽以推定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上訴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㈧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前開「最新法醫學」作者葉○渠及另冊「刑事偵查實務」作者曹競輝,並請求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即無必要。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殺人之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均為以暴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且前亦毆打被害人江○珍,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於法院審理中,仍不思被害人江○珍猶仍與其交往,情深意重,僅因被害人不同意以三十萬元和解,憤而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江○珍,侵害被害人江○珍之生命法益,惡性重大,進而棄屍,以圖掩飾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不見悔意,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杜撰案發情節,藉以諉過,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江○珍家屬,應有予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罪行,如上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