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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喬萬里)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甲○○、乙○○於偵查、第一審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同案被告楊家豪、傅世豪、陳楊順、黃政國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張志豪、李政平、蕭貴蓮、程文金、陳玉慧、陳德謀、陳錦、林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育弘、莊一清、游東龍、康茂富、劉雲鳳、陳麗芳、游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各一紙,及偽造之富旺針織公司、昌捷工程公司、傳形廣告公司、達信針織公司、億豐電子公司、得意成衣公司、宜錦營造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及偽造前揭七家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一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書、偽造前揭七家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刻前揭七家公司之印章十九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件、甲○○所刊登之代辦銀行現金卡分類廣告一紙及所稱購買偽造特種文書之跳蚤市場雜誌內頁廣告影本三頁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及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辯否認李政平部分之犯行,及乙○○辯稱不知甲○○所交付之文書為偽造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上訴人因家境清寒、父母老弱多病,醫療費用皆由上訴人支出,尚須負擔子女家計,因一時觀念偏差誤觸法網,犯罪後顯有悔悟、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而為科刑之依據,判決要難謂無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莊一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形廣告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部分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有記載而於理由欄漏未論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既對於李政平及莊一清部分犯行上訴人有所爭執,並請求傳喚,原審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略稱:當初因為上訴人母親身染癌症,急需用錢,看報登廣告得知此借錢管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甲○○後,並不知其以觸法行為辦理,事後上訴人所得金額亦正常繳納銀行利息,希望判決無罪給予上訴人機會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莊一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形廣告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部分犯行,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認定,復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至於上訴理由所爭執就李政平及莊一清之犯行部分,原審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問:李政平部分是否還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甲○○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不需要,並陳稱對李政平及莊一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以此爭執,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領現金卡,藉以獲取報酬營生,且申辦人數眾多,對於銀行現金卡核卡業務及國家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影響,而乙○○係因經濟因素而以偽造特種文書申辦現金卡,亦紊亂銀行現金卡發卡業務,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