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九U-六六七號營業大客車載客,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十公尺附近彎道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在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張絮涵騎乘ZEQ-七三八號輕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甲○○欲予超越,而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驅趕,未等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距離,張絮涵因之偏右緊急避讓,乃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而人車向左傾倒,往前刮地一段距離,甲○○復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甲○○所駕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造成張絮涵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甲○○駕駛該大客車超越並輾壓張絮涵時,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基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行駛至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使之相互合致,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說明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張絮涵之機車讓至右側,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而跌落地面,遭余某所駕駛大客車後輪輾過等情。因而論以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事實欄內對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加認定、記載,致其理由論敘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駕駛大客車超越張絮涵所騎機車,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基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依此,似認甲○○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係對之已有「預見」,而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加以容認,應有不確定(未必)故意。然其嗣於理由內謂甲○○「明知」自己駕車確實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而未對張絮涵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等語,似又認甲○○對於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有認識,乃明知而逕自逃逸,應屬直接(確定)故意,致其理由論述與上開事實認定前後兩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郭水波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係騎機車行駛在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市往沙鹿方向,走慢車道,至坪頂加油站前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先聽見公車(即甲○○駕駛之大客車)向被撞機車按喇叭,該機車往右靠,嗣見該機車搖搖晃晃倒下,駕駛往左倒,被公車右後輪壓過,伊未見機車遭碰撞,不知其為何倒下等語,渠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稱伊看見大客車超越死者機車,兩車約有一公尺間隔,未發現該二車有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正、背面)。甲○○因之迭於偵、審中具狀辯謂伊按喇叭係提醒張絮涵靠右,非催促其讓路,張女並未因其按喇叭而受驚嚇,伊保持相當間隔超越機車後,張女因所騎機車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私自舖設粗糙水泥斜坡,車身不穩,加之其車速過快,乃自行摔倒,身體滑入伊大客車右後輪下遭輾壓,其時伊大客車已超越張女所騎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伊所能注意,亦與伊駕車超速無關,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觀諸肇事地點坪頂加油站前方之慢車道邊線外側路旁,確有舖設水泥地之突起斜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所駕駛大客車超越張絮涵所騎機車之過程應無安全顧慮,推斷該機車應係輾壓不平整路面,驟然失控摔倒(見相驗卷第十一、三十九、四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似徵甲○○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張女騎機車向右避讓甲○○所駕大客車,果係輾壓路旁不平整路面而摔倒,身體因之滑入該大客車右後輪下遭輾斃,此是否為甲○○當時所能注意及之?又余某究違背如何之注意義務,足認其與張女之騎車輾壓路旁不平整地面摔倒死亡,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存有疑竇。原審對此未於判決內詳加論斷,就甲○○上開有利之辯解,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就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二罪,有否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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