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展示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本件扣案物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管制物品,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扣案物價值不高而認定不具藝術價值,顯然將文化藝術價值與經濟價值劃上等號,顯屬不當。㈡、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告,但於原判決宣示日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原審據以判決,自有違法。㈢、第一審關於證人黃東墉作證時之陳述筆錄有所誤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黃東墉證述之錄音帶,原審置之不理,且未敘明理由,自有違法。㈣、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扣案物係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主觀認識,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不察,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敘及扣案物之價值不高,然原判決主要係依卷附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一二三號函示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
(九一)社㈤字第九一0六八三三六號函釋,認定古物之鑑定,以「年代久遠」為鑑定標準之一,再佐以其「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條件,縱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超過一百年,在其未認定符合「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條件下,仍難認係上開之「古物」,從而認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將文化藝術價值與經濟價值劃上等號云云,顯有誤會。㈡、原判決雖引用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但如引用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說明除去上開部分,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勘驗黃東墉證述之錄音帶,惟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證人黃東墉證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足徵上訴人對黃東墉之證述已無爭執,不再聲請調查證據,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原審未勘驗錄音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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