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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他犯罪事實,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將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交付證人林炎輝(下或稱林某)保管,顯與林某在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所陳:上訴人交伊保管時,該手槍是分解開的等語不符。又原判決既認定伊交付林某保管者係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卻又認定伊係將已分解之槍枝零件交林某保管,前後亦不一致。再原判決對於證人吳偉光所陳:伊陪同上訴人前往購買扣案手槍時,該槍未經改造,且伊曾見林某在磨槍管等有利於伊之證述,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不當。又伊係被警員以其持有手槍要移送管訓為由索賄二十萬元,始將手槍交付林某保管,並非因持有改造手槍害怕被查獲始交付林某保管,原判決遽認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林炎輝於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雖陳稱:上訴人將手槍交伊保管時,該手槍是分解開的云云。而證人吳偉光亦證稱:伊陪同上訴人購買手槍時,該槍未經改造,且曾見林某磨槍管等語。但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伊並不確定林某所磨之槍管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槍管等語。而吳偉光於原審亦陳稱伊看見林某在摸(磨)槍管,故伊直接感覺手槍係林某改造的等語;故其所述要係其個人依直覺所為之判斷意見,原判決因而未予採信,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林炎輝既否認改造該手槍,而吳偉光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與伊都有拆解過該手槍,參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槍若係未經改造而不具殺傷力,又何須懼怕遭警方臨檢而將該槍交付林某保管?因認上訴人所辯其所持有之手槍未經改造暨林某上揭所陳並非可信,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林某所述不符,以及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一節,要屬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對於證人吳偉光上揭所述是否可信雖未加以說明,其理由固嫌簡略,但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再上訴人是否因警員向其索賄而將手槍交付林某保管,此與其有無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況其所持有者若非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亦何須畏懼警員藉此索賄?其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單純事實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