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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原名莊明銀)

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九五、一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及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乙○○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及丙○○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丙○○犯罪,改判諭知甲○○、丙○○無罪(甲○○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固非無見。

惟按:㈠、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基於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其中一罪構成犯罪,其餘不構成犯罪,即應於判決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諭知,始為合法。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起訴書第二及五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乙○○應負傷害罪責,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不能證明犯罪。如此,即應於判決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始符法則。乃原判決誤認公訴人起訴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八之㈢),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採信被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辯解,並認定「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對於其與甲○○交往期間保管使用被告甲○○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並不爭執,被告甲○○既與告訴人欲結束彼此感情、金錢糾葛,而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告訴人保管之金錢時,告訴人依法自有返還義務,是告訴人指訴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深夜被告乙○○、甲○○授意被告丙○○、廖偉祥(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之判決)挾持告訴人前往台仁催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逼迫告訴人簽下清償協議書、本票、本票原因說明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八之㈢)。然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堅指:我跟甲○○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根本不需要還錢,如果不是被迫,我根本不需要還錢等語(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再縱使甲○○與告訴人間因有婚外情,衍生分手清算財務糾紛,然甲○○告訴告訴人涉嫌竊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見他字影印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第一審影印卷第二宗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可稽,被告等人與台仁公司總經理廖偉祥再向告訴人索款,充其量只能認被告等人不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執此證明告訴人負有返還金錢予甲○○之義務,且係自願配合清償等事實。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即逕認告訴人與甲○○分手後,依法有返還甲○○款項之義務,並因此推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支配。原判決又以:果告訴人簽署之清償協議書非出於己願,又何必於嗣後依約匯款?矧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留言予丙○○、廖偉祥感謝彼等支持、承諾,有告訴人所寫感謝函影本在卷可稽等由,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已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惟卷查告訴人一再指稱:「我跟甲○○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根本不需要還錢,如果不是被迫,我根本不需要還錢」(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後來廖偉祥、丙○○的臉色變得很難看,我要打電話找朋友,廖偉祥說電話壞了,丙○○說都三、四點了,你還在拖大家的時間」(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陳俊生,未據起訴)是廖偉祥的手下,他負責看著我」等情(同上卷第一三一頁)。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晚上我約她直接去台仁催收帳款公司談如何還錢的事」、「我打電話約她……我未事先告知要去台仁公司談」(見他字影印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二九頁背面)。告訴人指稱甲○○邀約伊於深夜外出見面,帶伊至台仁公司,遂行其等索款之計畫,告訴人為一介婦女,在諸多男性人員環伺之下,實非心甘情願,其意思自主受壓抑、行動自由遭剝奪等情,應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指稱行動自由遭剝奪始簽署清償協議書,與事後匯款,係不同階段之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等人苟有強押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其等即構成犯罪,尚不能因告訴人畏懼或基於其他原因事後依約匯款,即反證被告等人之前之行為合法。原判決如此推論已有違論理法則。又告訴人事後雖曾致贈佛珠及寄「感謝函」予廖偉祥、丙○○,有告訴人寫給廖偉祥及丙○○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影印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但上揭信函已有「在恐怖驚嚇的過程……弱女子……」、「……感謝您給我的承諾,讓我至少不用活在乙○○黑白兩道的威脅下而崩潰」等語,文字間告訴人已表達一直活在恐怖驚嚇之痛苦回憶,同時甚感無奈之情,應不同於一般之感謝函。何況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我要解釋我為何要送佛珠,四月二十日我付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廖偉祥又傳話說乙○○說我還欠四百多萬元,還要叫他們(按指廖偉祥等台仁公司人員)跟我追討,我害怕廖偉祥他們跟我要第二次,以便賺取傭金。我的佛教師父說他們還有善念,叫我跟他們結善緣,所以我才送佛珠及寫感謝函,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我,但是我不敢寫叫他們改過向善。」等語(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廖偉祥於偵查中亦承認:因本件索款已獲取三十四萬元報酬等情(見他字影印卷第一二九頁)。原審未審究廖偉祥、丙○○與告訴人間,彼此不識,因本件受託索款已獲取三十四萬元之鉅額報酬,告訴人倘非出於特殊用意,何以會再書寫信函及致贈佛珠予廖偉祥等人?即遽以上揭信函及贈送物品等情,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採證亦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及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