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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間、七十一年六月間,出資購買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等房屋暨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乙○○名下,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辦理轉期換單及對保事宜,因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無法配合辦理。上訴人為貸款權益,雖未經乙○○同意,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上訴人與乙○○係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登記在乙○○名下;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等旨。則系爭房地倘於該條規定施行一年後,仍登記為乙○○名義,且在該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上訴人未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屬於乙○○之原有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該一年緩衝期間行將屆滿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未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情形下,竟未經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私文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使乙○○有喪失因法律修正而可取得所有權之利益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上訴人既明白供認係未經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私文書,其有偽造之主觀犯意甚明。至其係出於何種動機,或以何種方式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於自己名下,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