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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梁○銘、李○修、蔡○蓁、卓○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及龔○○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台灣優力加油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推由梁○銘及李○修合力,將被害人吳○成強押至不詳成年人所駕駛○○○○-○○號小客車後座,再由綽號「阿宏」,將車駛離該處,並由梁○銘及李○修在後座,押住吳○成,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成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雖說明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於主文欄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其於事實欄記載:「……梁○銘、蔡○蓁及李○修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又將吳○成,載至台南縣仁○鄉金百億釣蝦場前,……並將吳○成交由蔡○蓁、卓○龍、李明修、甲○○、林○○及龔○○等人,另押往他處接續毆打。蔡○蓁、卓○龍、李○修、甲○○、林○○及龔○○及其他人,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三分許,共乘三八○○-JG號小客車及其他汽、機車,行至台南市○○路裕平停車場停妥後,吳○成即遭人拖出車外,蔡○蓁復持安全帽毆打吳○成,甲○○以腳踹倒吳○成……」等情;並於理由壹之乙之二之㈢說明:「甲○○與梁○銘、蔡○蓁、卓○龍、李○修、林○○及龔○○等人,推由蔡○蓁、卓○龍、李○修、甲○○、林○○及龔○○及其他人等,嗣於翌日即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三分許,共乘三八○○─JG號小客車及其他汽、機車,將吳○成押往台南市○○路『裕平停車場』停妥後,拖出車外……」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二十四行、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如果屬實,原判決顯已認定被告與蔡○蓁、卓○龍、李○修、林○○及龔○○及其他人,除有後述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外,並有共同自台南縣仁○鄉金百億釣蝦場前,強押被害人至台南市○○路「裕平停車場」之妨害自由情事。致其主文之諭知、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盡一致,揆諸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被告直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台南市○○路「裕平停車場」,腳踢吳○成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蓁、卓○龍、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各等語,少年林○○及龔○○供證:被害人被以機車大鎖等物毆打,證人陳○宏、王○信、蘇○軒、吳○峰、李○霓、黃○遙、王○偉、邱○準、王○瑋、高○雲、葉○偉、戴○辰、余○言、許○○、王○鼎、陳○翔、葉○良、黃○辰、洪○珍、曾○鳴、陳○豪、康○祥、劉○杰、吳○廷、胡○安、康○諾、胡○翔供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被毆;證人陳○泰證以:被害人被發現後,即報警送醫急救;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吳英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受毆後死亡各等語。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被毆後,頭部右側頂顳部、右側顳部即右側近前額處額部,多處不規則形擦挫傷、左肩受肌肉層出血一處、腹部肚臍上方受瘀傷一處、背部左側受瘀傷一處、右手臂外側多處刷地型擦傷、右手掌大拇指及大拇指指腹處一處瘀傷、右手掌背面六處擦挫傷、兩膝蓋及小腿前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前面一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後,延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現場照片二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三張、報案紀錄單、被告行經路徑圖、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卷及路口監視器CDR4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裕平停車場」僅踢被害人一腳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蔡○蓁雖於第一審法院改稱:當天被告雖在場,但其是否有出手打被害人,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亦不記得偵訊時所說看到被告用機車大鎖打被害人頭部之事;證人卓○龍於第一審證以:「(蔡○蓁在偵訊時曾說,在虎尾寮停車場那裡,甲○○以機車大鎖打吳○成的頭部,並且打二次,是否屬實?)那時我沒看到,因我在阻擋別人打被害人」各等語,均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等人共同毆打他人身體各部位,其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因而致人於死,既為渠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雖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該鬥毆傷害行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之認識,而難認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然既係互為利用他人行為而達共同目的,自應為共同行為結果負責,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卓○龍之刑事告發狀載稱:羅○揚以石塊攻擊死者頭部致石塊破裂,蘇○軒另以腳踹死者頭部云云,且有林○○及龔○○之警詢筆錄可佐,則被害人之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應係羅、蘇二人所為,原審未予查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在「坤成茶行」參與謀議,惟原判決所引之梁○銘、蔡○蓁、卓○龍、李○修、少年林○○及龔○○等人之證述,均未陳稱:被告有參與圍毆被害人之謀議等語,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死亡結果,如係行為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共同正犯蔡○蓁、卓○龍、李○修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被告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說明被告與蘇○軒及其他不詳姓名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而死亡之情事,自係認羅○揚有無以石塊攻擊死者頭部致石塊破裂,蘇○軒是否以腳踹死者頭部,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犯行,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壹之乙之二之㈠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坤成茶行」,謀議糾眾,找尋吳○成,加以圍毆,以資報復之情事,並不否認。徵之被告嗣確本於該謀議,踢踹被害人,並以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頭部,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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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