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謝梅)
原住同上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謝梅)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對上訴人要債不遺餘力,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及就已清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其深諳法律能保護自己權益,何以系爭二張本票,卻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後才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見告訴人係自知系爭二張本票有問題,而不敢在第一時間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對本票發票名義人陳旺樹主張權利,經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後,始知本票係上訴人偽造;又認上訴人一直未兌現清償債款後,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旺樹地址為台中縣○○鄉○○路○號,與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告陳旺樹住址台中縣○○鄉○○村○○路一一八之一號不同,顯非同一人,故原判決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內陳旺樹之供述,認定陳旺樹未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坦承將本票交給賴國賓討債公司人員向上訴人討債,本票尚未還告訴人等語,證人林獻章、洪敏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曾見討債公司人將上訴人的店弄得亂七八糟;討債之綽號「阿忠」者簽名之同意書,係林獻章出面處理時所寫,且「阿忠」持有告訴人交給他之本票,均由上訴人收回,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係在討債公司人員以脅迫方式砸店討債時,被迫簽下系爭本票。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已六十多歲高齡,對近十年前之事,多少會遺忘,上訴人僅小學畢業,不諳法律,不瞭解票據法上之「背書」、「簽發本票」之意義,以致前後供述不一致,原判決以此遽認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為不可採,其認定顯有不當,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同時偽造發票人為陳旺樹之系爭二張本票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陳旺樹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旺樹」及金額等處所留發票人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比對之三枚指紋與上訴人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係遭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不足取;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並無上訴人於書立同意書之日有另開立本票之記載,告訴人又否認該同意書與伊有關,證人林獻章、洪敏惠於原審均證稱討債者至上訴人之店內討債時,告訴人不在場等語,故該同意書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有他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討債,亦係上訴人偽造本票之後之事,無從回溯推認上訴人係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另事後上訴人是否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欠款,亦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罪責無涉等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坦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而其上指紋又係上訴人所按捺,則該本票自非陳旺樹所簽發,上訴人又未陳稱受陳旺樹委託代為簽發,故捨棄陳旺樹之證言,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尚難執陳旺樹之住址與本票上所載不同,指摘原判決違法,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縱認有討債公司人員持系爭本票代告訴人討債之情事,亦係上訴人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後之事,無從推認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洪敏惠、林獻章之證言均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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