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按共同正犯以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第一個被打倒在地之人,此質之少年劉○○(名、年籍詳卷)、共同被告甲○○(已判罪確定)即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上訴人係與劉某、朱某同至餐廳聚會,即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甲○○、少年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孝忠致死、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已詳予說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如死亡之結果,係共犯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原判決共同正犯之所為論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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