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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繕為第一三二一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工地,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約書),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薛文夫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建章公司及薛文夫之同意,在上址偽造薛文夫之署押,並盜用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薛文夫之印章(下稱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建章公司及薛文夫為該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予出租人富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章公司及薛文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代表松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承包建章公司所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WH0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下稱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四日持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分別與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訂立鋼板樁租賃契約,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松霖公司為承租人,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鈺公司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宇鋼公司業務經理黃偉享於偵查中、常利公司業務人員林玉鶯及富鈺公司經理李明進於第一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可稽,說明被告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後,即持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積極承租鋼板樁以利施工。另以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工地人員陳永清於偵查中證陳其原受僱於建章公司,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本由薛文夫保管,但建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將該工地交給被告管理、施工之期間,係由被告在鋼筋領用單上蓋用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再持向榮工處領用鋼筋;林玉鶯於第一審又證稱常利公司因聽聞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間可能解除上開承包工程之合約關係,擔心前開由被告持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而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常利公司所簽訂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不被建章公司承認,乃由其於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份向薛文夫本人建議換約,即要求由常利公司按原來契約內容重新製作契約書,並由薛文夫親自於其上簽章並蓋用建章公司之印章,再將原契約書返還予薛文夫,旋由林玉鶯於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份,前往薛文夫位於花蓮之辦公室,與薛文夫本人辦理換約手續,且將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保證金而以松霖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還給薛文夫,另收取由薛文夫當場簽發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薛文夫於此換約過程中,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理由,據謂被告所辯松霖公司承包建章公司向榮工處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後,薛文夫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伊保管,俾作為處理工地業務及簽約等使用,伊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以薛文夫及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寫薛文夫署押及蓋用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係經薛文夫事前授權、同意云云,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三行、第十頁第二十二行)。然依卷存筆錄,證人黃偉享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宇鋼公司與建章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時,原以為被告係建章公司之人員,經雙方洽談後,方知不是,但因被告表示正準備將建章公司買下,且已與建章公司老闆商談中,建章公司老闆乃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被告處理工地事宜,伊始與被告簽約,伊於簽約時並未與建章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訂約,伊亦不認識建章公司負責人薛文夫(見發查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倘所證無訛,被告如確經薛文夫事前授權並同意以薛文夫及建章公司名義與人簽約,則被告於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宇鋼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時,何以需向黃偉享佯稱伊正準備買下建章公司及已在商談中?又依卷附常利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所檢送該公司與建章公司簽訂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影本,僅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兩份,其上薛文夫之署押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薛文夫印文悉相同,與卷內松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和建章公司簽訂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合約書影本上所蓋用建章公司及薛文夫之印文,互核亦屬一致(見同上發查卷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二頁),但與卷存被告自行提出之常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與建章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及薛文夫署押(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則不相吻合。且上開常利公司函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契約書,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同日契約書,其內關於每月租金總額及有無另外約定如有一期租金到期不給付之法律效果,亦不相符,則被告所提出欲證明所辯薛文夫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並作為簽約等使用乙節為真之前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實?常利公司既僅檢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建章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兩份,並無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薛文夫換訂之契約書,則林玉鶯前開所陳其於九十年三月代理常利公司,與建章公司之薛文夫換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時,薛文夫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是否屬實?即仍值深入研求。另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富鈺公司依本件租賃契約書對松霖公司及薛文夫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下稱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係供陳:「印章(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蓋章被告薛文夫沒有看到,事後有拿給被告薛文夫看,被告薛文夫說保證不是重點,工程進度比較重要,他有同意契約」(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嗣於該民事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契約(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薛文夫部分印章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事後我有拿給被告薛文夫看,被告薛文夫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沒有特別說可否當連帶保證人」(見同上簡上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就薛文夫有否同意被告以其及建章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前後供述已不盡相符,且證人薛文夫於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亦已具狀或透過訴訟代理人,迭次否認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以薛文夫及建章公司名義擔任本件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見同上發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又證人陳永清初於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證稱:「這二個印章(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是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松霖公司接手後就交給被告(松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這二個印章在哪裡」(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則改稱:「(建章公司之印章有無放在工地?)有,那是便章,用在收文件,包括大小章」、「(公司負責人薛文夫曾命你把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沒有」、「(甲○○有無保管公司便章?)不知道」(見同上發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對薛文夫究有無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究竟所證何者為真,尚欠明瞭。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檢察官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原審傳喚薛文夫、陳永清查明上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原審亦認有傳喚薛文夫、陳永清到庭究明之必要而予傳訊,該二證人雖均未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期日到庭,但薛文夫之傳票已送達並由薛文夫之妻童豔齡收受,陳永清之傳票亦寄存送達於管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八頁),乃原審未再傳喚,又未傳訊童豔齡查明薛文夫現址,或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薛文夫之入出境紀錄,遽以依童豔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請假單上,載示薛文夫自九十年八月間自台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薛文夫又未於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親自出庭,顯不願與被告當庭對質,另陳永清於偵查及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已出庭作證,其對本件租賃契約書上之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前後證述一致,公訴人復未於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理由,遽行判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一行),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