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逢茂(原名甲○○)
61號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陳逢茂(原名甲○○)如果受告訴人陳石定委託處理本件工程興建事宜,則授權範圍若何?處理大樓興建事宜,是否即當然有權為告訴人簽發本票?原審既認定「『鳩工興建、支付工程款』等大小事宜均係被告處理」,而「鳩工興建、支付工程款」皆屬為告訴人取得權益事項,是告訴人陳稱「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但只限於取得我之權益者,才有授權他蓋,但要我負擔債務者,我未授權他蓋。」等語,即非無據,而本票之簽發既屬負擔義務之行為,非當然屬「興建大樓」之授權事項。(二)當于仁家要求簽發保證本票時,被告為何以自己名義簽發,而非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就此,被告辯稱:「陳石定把工地整個賣給我,我才直接和統宇建設公司接觸,並開立本票。」依被告所言,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自己利益,而非告訴人委託其興建大樓之故,是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處理本件大樓工程進行而履行協議書約定事宜所為,尚難認其係基於無權簽發之偽造故意」等情,顯與被告所言不合。(三)原判決採用證人于仁家於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原審前審卷第一○八頁之證詞,及證人陳啟瑞於原審前審第一七七頁所言,認定「可徵本件訂立協議書時,于仁家並有就尾款應簽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要求」云云,但並未就于仁家於原審前審卷第一○九頁、陳啟瑞於另案(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之證詞及被告表示就陳啟瑞前揭所言無意見等節,說明其認為不可採之判斷理由,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陳啟瑞所言前後不同,原審採信事發多年後之陳述,而認其第一次之證言不可採,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四)證人何瑞洲前後所言,就當天係與被告或鍾玉英接洽雖有差異,但何瑞洲確實去過被告之公司,且在該公司裡,親眼見到告訴人的兩個木頭章,而木頭章之字體則與系爭本票上「陳石定」之印文相同,此為何瑞洲始終確定之事。依此,可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確實持有用於本票上之木頭印章。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該本票上之印文,顯係被告本人或其指揮忠虹公司內之職員所為。原判決未說明何瑞洲之證言有何瑕疵,徒因其證言存有細微差異,即認其所言全部不可採信,難謂原判決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與證據法則無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受告訴人之託,辦理鐘玉英、潘南勇、廖季春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一事,而持有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刻並保管之印章,而告訴人亦僅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上開事項,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與其共同簽發、票號○七三○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六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復交付給不知情之統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前負責人于仁家,後由于仁家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緣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合資以三千餘萬元價格(被告實際僅出資六百餘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購台中市○○段五一七等地號地上大樓之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物,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就該大樓第六至第八層建物之起造權以三百二十萬元價格與統宇公司訂立協議書而承購取得,除已交付二百六十萬元外,餘款六十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嗣將該大樓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鳩工興建,該工程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于仁家供證明確,且有協議書、帳簿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囑其公司職員填製由其先行用印為發票人後持交于仁家,經于仁家表示協議書係為告訴人所簽訂為由而退回,未幾被告再將已補蓋告訴人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予于仁家,該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刻製之印文相同等情,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核與于仁家證述一致,並有本票一紙可稽,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本票上發票人「陳石定」之印文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所蓋用,苟係被告所為,則其是否有權蓋用或為無權蓋用以定。㈡有關上開本票上之「陳石定」印文係屬真正,惟由何人所蓋一節,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盜蓋,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親自蓋章,是關於告訴人印章由何人所蓋,除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外,確實無人目睹,此部分之事實固待釐清,然依告訴人與統宇公司(于仁家)所訂之協議書所載:「2、其餘六十萬元於本建造執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乙方(即告訴人)後,由乙方支付甲方(即統宇公司于仁家),如起造人名義一時無法變更,則甲方准由乙方以甲方名義繼續建築至第八層興建完畢領得甲方名義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名義時,交付甲方。但乙方應自本約簽定日起二個月後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準此,本件應支付于仁家六十萬元尾款之義務人係告訴人之事實甚明。而據于仁家證稱:「我根本不認識陳石定,是甲○○與我談的,所有條件都是甲○○與我談的,一直到簽約時我才第一次看到陳石定,契約、協議書也是他與我簽訂的。……簽協議書時甲○○沒有在場,……我有問陳石定你是做什麼的,他說他是金主,他說是甲○○在處理。(為何要陳石定蓋章?)因為契約當事人是陳石定,所以我才要求本票要他當發票人」(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他們買了之後要繼續蓋,找我借執照,因我是起造人,他們要借我的名義繼續蓋,他們先付二百六十萬,尚有尾款六十萬,希望對方開本票給我擔保,定協議書那天我有說要開本票,告訴人陳石定也在場有同意,但他沒帶本票,他說事後他要開,後因工程又延誤一直拖沒有開,我只有簽約時見過告訴人陳石定,其他的事都是跟甲○○談的」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八頁);及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啟瑞供證:「(你以前於原審供述雙方沒有約定本票係何意思?)不可能這樣講,否則契約不可能成立,可能是筆錄筆誤。(于仁家與陳石定是否有談好要開本票?)有。(于仁家與陳石定簽訂合約書時你與被告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被告不在場,當場沒有約定何時交付六十萬本票的時間,但約定要被告及陳石定名義開立本票」(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七頁)等語,可徵本件訂立協議書時于仁家並有就該尾款應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要求。㈢本件告訴人所標購本案大樓建物,除簽訂協議書由其出面簽訂外,其餘鳩工興建、支付工程款等大小事宜均係被告處理,被告就本件工程支付四千餘萬元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為證人即當時變更後之承造人高邦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建宏供證明確;再據告訴人所自承:「因為統宇(公司)是起造人,他有權利,沒有他蓋章,我就沒有辦法蓋房子。……我委託被告找人幫我完成。……因為我委託被告蓋房子,我是外行人。……(為何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委託書上面記載從陳石定變更為統宇?提示補充告訴理由狀三委託書)由原起造人的名義辦理,就不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比較方便」(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六、二三七、二四四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依調閱之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內所示,本案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陸續提出承造人變更申請 (申請書上經統宇公司于仁家用印),及證人林建宏供證:「(當時于仁家蓋章時,是否有推托?)跑照的人告訴我于仁家不願意蓋章,因為款項還沒有清楚」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二八頁),諸此,俱徵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本案大樓興建工程所必要,否則如未蓋用該本票印章,起造人之原統宇公司負責人于仁家則不願在變更承造人等申請書用印,即無法進行本件工程。且告訴人於本案之工程進度亦常至現場查看,對於被告申請變更承造人之事亦為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則其對於本案為變更承造人時需起造人統宇公司負責人于仁家用印同意之情,即難諉為不知。㈣告訴人與統宇公司間本即尚有尾款六十萬元尚未支付,而統宇公司前負責人于仁家復依約在需起造人用印之所有文件上用印(此業據林建宏供證屬實,並有卷附承造人、監造人變更及使用申請書可憑),則依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于仁家據此要求被告及告訴人出具六十萬元本票為擔保,而被告乃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興建本件工程事宜之人,苟其因此而出具告訴人名義之六十萬元本票予于仁家,其主觀上應係為處理本件大樓工程進行而履行上揭協議書約定事宜所為,尚難認其係基於無權簽發之偽造故意等情甚詳,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理由,而其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于仁家、陳啟瑞、林建宏之證言及卷附協議書、帳簿明細、本票、承造人、監造人變更及使用申請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如彼此不能相容,而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能相提並論。卷查陳啟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事件中,固供稱告訴人與統宇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應就六十萬元簽發本票;于仁家於第一審亦供稱當時並未說如何給付。然其等在原審之前審審理時均已結證稱當時有要求就尾款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一一七頁)。雖原判決未說明捨棄陳啟瑞、于仁家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事件或第一審中各該部分之證言,僅說明採用其於原審前審中所證內容,惟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如何與統宇公司前負責人于仁家間尚有尾款六十萬元尚未支付,且訂立協議書時于仁家並有就該尾款應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要求,而被告乃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興建本件工程事宜之人,其因此而出具告訴人名義之六十萬元本票予于仁家,應係為處理本件大樓工程進行而履行上揭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並非基於無權簽發之偽造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即已說明出具上述本票,係為受託處理履行上揭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並無逾權偽造之故意。再者,原審係綜合各項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因告訴人指稱「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但只限於取得我之權益者,才有授權他蓋,但要我負擔債務者,我未授權他蓋。」云云,而指為違法。至被告雖曾供稱:「告訴人把工地整個賣給我,我才直接和統宇建設公司接觸,並開立本票。」等語,但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工地整個賣給被告(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八頁),則亦難逕認上述本票之簽發非為履行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而證人何瑞洲既已證稱:伊未與被告接觸,無法確認其所看到之印章與本票印文相同(見原審上訴卷第七○至七三頁),即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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