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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

林三加律師周威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九、一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十四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與A女互有好感,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性交,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已支付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依法減輕其刑,所為職權行使,難指違法。至於被告已分期清償全部賠償款與否,屬民事問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係對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刑法上之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故事實上必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始克成立,如果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縱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在外同居,仍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被害人A女證稱:伊向被告表示不想回家住,應被告之邀請搬至其家裡同住,嗣後伊父提出告訴,伊與被告害怕被關,失去自由,約定一齊逃家,伊告知在高雄有熟人,被告始提議到台中及高雄等地居住,在此期間,被告均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或與家人聯絡等語。則A女在離家期間,仍保有自主權,不受被告支配,且未與家人完全脫離關係,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準略誘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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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