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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鄭瑞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二五0、二二五一、二五一五<原判決誤載為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條,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坦承扣案之電腦、掃描器、列表機均係供製造扣案偽造紙幣之用,紙幣上並有做防偽線等情),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成品一百十五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無誤,有卷附該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三三六號函可稽,並參酌第一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勘驗偽造紙幣成品及半成品之結果、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工具、偽造紙幣成品及半成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無偽造紙幣,製造之紙幣並非成品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經科學鑑定逕認上訴人有將偽造紙幣加以特別處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成品一百十五張,及第一審勘驗之情形推論上訴人絕非基於研究油墨之意圖而製作扣案之紙幣,而有供行使之意圖,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且就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前開事項,置而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僅於理由記載:並有「偽造工具」可資佐證等語,引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然未敘明何項工具與其自白相符;況上訴人堅稱本案扣押證物係其於案發前一星期在台南市大賣場拾獲,原審尤應就扣押之工具如何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加敘明,否則形同無補強證據,僅以上訴人先前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檢、警人員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訊問期間亦無全程連續錄音,且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顯見已被消音,上訴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對此僅勘驗警詢錄音,並認: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一致,未聽到警察有恐嚇脅迫或利用等情,未就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進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判斷紙券有無經特殊處理,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認已足證明本件扣案偽造紙幣經過特殊處理,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就:依第一審勘驗扣案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結果,上訴人所偽造之千元紙幣成品數量高達一百十五張,僅就其偽造之數量而言,已可見上訴人製造偽鈔之目的並非單純供研究之用,且各該偽造之千元紙幣成品印製色澤均類似使用過之舊鈔,與新鈔迥異,顯係經過特別之處理方能達成,倘上訴人並無行使之意,自無將其偽造之鈔券成品特別加工,使之類似舊鈔之必要,況雕刻浮水印模版、一千元模版,而加壓製作出類似真鈔之印花、浮水印及防偽線,均與印製紙幣之油墨無關,扣案之偽鈔並非基於研究油墨之意圖而製作,認定上訴人偽造紙幣,有供行使之意圖之理由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理由乙、一、㈡之〈Ⅲ〉),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參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具(即電腦、掃描器、列表機等物)、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及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行論罪之情形,執此指摘,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乙、二載明: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結果,筆錄與錄音內容一致,並未聽到警察有恐嚇、脅迫或利誘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按;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與警詢之情節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原審已就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並於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至偵訊筆錄部分,經第一審勘驗其錄影光碟結果:有應訊之影像,但聲音部分僅有背景雜音,無法辨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及上訴人回答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雖無從勘驗偵訊錄音內容,然本件縱除去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所爭執之偵訊筆錄部分,依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綜合全案其他卷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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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