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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系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部分,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尚未開闢,其無供大眾通行之可能,而與公用地役權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六十八年之空照圖顯示南投縣○里鎮○○街(下稱寶湖街)並不存在,直至八十八年之空照圖才顯示有寶湖街,且該道路係通往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其間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情形;並無任何資料能顯現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系爭道路為權利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證人龔泰利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龔泰利供述各情並非事實;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埔鎮工字第0九四000一五二五號函,其內並未載明系爭道路之寬度;劉政道或稱系爭道路係於七十六年間舖設柏油,且上訴人與埔里鎮公所之民事訴訟仍進行中,本件事實如何有欠明瞭;系爭道路之相關土地迄未規劃為主要道路,其地目亦未編列為道,系爭道路並非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僅屬是否有民法所規定地役權存在之關係;系爭道路非屬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其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形,係始於八十八年之後;六十八年空照圖顯示可供通行之道路,其寬度不足二公尺,上訴人於標得系爭道路土地後,已給埔里鎮公所承辦者半年之時間,由其處理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問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二次僱工將系爭道路封圍及挖毀等情是實,核與證人龔泰利、劉政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足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系爭道路並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且伊於封圍及挖毀系爭道路時,仍留有一公尺左右之農路可供民眾通行,況民眾亦可繞行其他道路通行云云。然查系爭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業據龔泰利、劉政道證述明確。參酌卷附系爭道路相關照片以觀,系爭道路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進入寶湖街之入口處,路口設立有三山國王廟奉天宮牌樓,沿系爭道路兩旁有住宅圍牆、作物及電線桿等地上物,道路中劃有分向線而街道型態完整,堪認系爭道路作為道路使用時日久遠。而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埔鎮工字第0九四000一五二五號函亦載:「本案道路路面及駁崁係本所於七十四年間發包施設,就現有道路改善之工程構成物,且依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圖號九六二0-IV-0一三『埔里』空照圖顯示,本案道路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空照圖拍攝日期已存在」等情甚詳,並有相關空照圖附卷可憑。又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埔鎮工字第0九四000一五二七號函亦載:系爭道路確屬埔里鎮枇杷里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明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取得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則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自應受限制,而依卷附系爭道路相關照片顯示,上訴人封圍及挖毀行為已阻礙人車通行,及形成地面破損高低不一,顯已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另證人劉政道雖證稱:須經縣政府核定,始能稱為既成道路云云,然衡諸相關判決及規定,上情係劉政道個人用語之違誤;系爭道路附近居民有無代替道路;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均無解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構成。上訴人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八十八年空照圖等,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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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