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之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豐紡公司所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陳一裕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係二百二十四萬元,扣除逾期罰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由上訴人存入豐紡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儲蓄部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除扣除其代墊予劉炳義代工四萬件野戰衣之加工款一百七十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上訴人又於豐紡公司承攬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左右,持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一紙及豐紡公司所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日統一發票一紙,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上開金額成品款及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將該二筆款項存入前開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即據為己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以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與林銘洲有合夥借用其他公司名義,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海軍後勤司令部等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買賣加工生意,而有合夥負債之事實;嗣二人成立豐紡公司,係以公司成立前,雙方合夥期間承攬軍品生意所賺取盈餘,作為豐紡公司資金來源,由林銘洲保管處理,二人之合夥損益迄未結算分配。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高雄郵局第三七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林銘洲會算,除有其在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憑外(見更㈡卷一第七十至七一頁),復經許榮興於偵查中及吳淵順於原審調查時就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證述在卷等情,據以辯稱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見更㈢卷第四五至五六頁)。前開事項,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係屬有利證據;且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高雄郵局第三七六三號存證信函部分,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予詳加究明。則原審就該存證信函所載雙方合作以借牌或豐紡公司名義承包各軍公機關紡織品工程等案,上訴人代豐紡公司支付押標金、雜支等相關款項,始終未曾結算,催請林銘洲「履約諾言結算支還本人(上訴人)之代支款和本人應得分紅利益」等內容之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可採之判斷,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審仍恝置不論,且就許榮興、吳淵順前開證言(見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七七頁、上訴卷一第一五八頁),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悉未論述,即遽採林銘洲指稱其與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非唯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依舊,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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