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之父王萬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所購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二號土地,係以其配偶吳的名義與案外人林連財共同承買,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元,且購入時登記於告訴人王淑敏所有之土地持分為二十分之四。原判決卻記載王萬收以上述高價,購入上揭土地,且登記於王淑敏所有之土地持分為九分之四;又卷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徵信資料中,有關王淑敏、其夫余成桓及其婆婆余陳秋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八十一年度(一張)及八十三年度之憑單,原判決卻載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援引證人王淑慧之證詞及告訴人自承同意其父王萬收以伊名義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鄉農會)貸款暨王萬收於八十一年借了一億五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遂四處借錢之供述,資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論據之一。然王淑慧之證詞,僅能證明王萬收曾以其名義借貸款項,而告訴人前開供詞,亦僅足證明知悉王萬收之財務狀況,均不能據為告訴人知悉或事前同意本件第一銀行貸款之證據。況大寮鄉農會與第一銀行之貸款所用告訴人之印鑑,復非同一,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自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告訴人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自七十九年起一直由被告代其父王萬收處理,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第一銀行貸款達三十九次,並用於清償王萬收之債務等情。但依卷存資料,告訴人名義之前三十七筆貸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一月,再以告訴人名義共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非屬借新還舊。又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王萬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各轉帳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亦與被告所辯貸款係為清償王萬收之債務不合。而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王萬收生前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我女兒每一塊地向銀行押借二千萬元,無事先對我講,押了後在對講」等詞,亦足見王萬收應無授權行為,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㈣、被告曾坦承系爭二筆貸款並未預先告知告訴人,且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員凌技亦表示告訴人未到該行辦理貸款手續,乃原審偏採被告辯詞,認定告訴人有概括授權王萬收,王萬收再概括授權被告至第一銀行貸得系爭款項,實難謂當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弟、妹吳的、王榮德、王淑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承辦員洪麗金之證詞、告訴人之部分供述、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第一銀行徵信報告、徵信資料、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明細帳、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收回傳票、告訴人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告訴人、余成桓、余陳秋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萬收、王淑慧、吳的、被告等帳戶與告訴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告訴人帳戶之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王萬收確實購入價值不菲之土地,而以子女名義向第一銀行及大寮鄉農會申請貸款,其中以告訴人名義在近十二年間於第一銀行共有三十九筆貸款。系爭二筆貸款帳戶均係告訴人親自至第一銀行開戶,七十九年間之貸款授信約定書亦係告訴人親簽,且該二筆貸款係以王萬收所有土地為擔保,所貸得資金流向大部分用以清償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其餘則轉入王萬收或吳的帳戶內。告訴人名義之三十九筆貸款,前三十七筆還款資金有來自被告、王萬收、王淑慧及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貸款利息又多由王萬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應,告訴人並曾向第一銀行提供自己、配偶及配偶之母之扣繳憑單,足徵告訴人應知悉王萬收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在內之三十九筆貸款。被告既承王萬收之命代為處理王萬收銀行貸款之借還事宜,其基於王萬收所持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貸款之申請、償還、繳息及提領等事務,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或行為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㈣,係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部分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記載王萬收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一億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元高價購入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二號土地,雖未將合夥人林連財一併記載;而就卷內第一銀行徵信資料中,有關告訴人、余成桓及余陳秋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其中八十一年部分誤載為八十二年,其記載或較為簡略或屬誤載,固稍有微疵,然此係事實審法院得以職權更正之事項,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要難指為違法。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王萬收以吳的名義所購上揭灣子內段二六0之二號土地,其個人出資部分嗣經分割為同段二六0之七八地號,其中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之持分為九分之四,原判決據此記載,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稽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固顯示王萬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各轉帳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乙情,然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轉帳,均在系爭二筆貸款申辦之前,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萬收生前購地投資藉用子女即被告、告訴人、王淑慧等人名義貸款,至貸款利息及本金清償,多由王萬收個人、公司及所借用子女名義帳戶之資金支應,則其帳戶與被告名義帳戶互有轉帳往來,亦與經驗法則及事理無違;至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王萬收生前所書載有「我女兒每一塊地向銀行押借二千萬元,無事先對我講,押了後在對講」字據之文件。然觀諸該文件全文始末載有包含諸如「吳明豊出賣朋友,您設陷阱來官,賣土地不如土匪,向非(或匪)轉向別間濟」、「您盜協談價格,我女兒對土地買賣及合約外,吳明豊您吃王萬收太數」等語意不清之文字,參以證人王榮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切結書是我逼我父親(即王萬收)簽的」等語,則上開文件全文是否確係王萬收生前所書?如係王萬收親筆所寫,究係於何種情況下書立?均屬不明,且該文件復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採為論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為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胞妹即告訴人同意,先後二次偽造告訴人為貸款人名義、王萬收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單及借據,持以向第一銀行各貸款七百萬元、九百萬元,並存入告訴人所有帳戶,以供自己挪為私用等情,雖其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而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侵占款項情事,仍屬業經起訴。第一審判決理由僅敘明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而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其被訴侵占罪嫌部分,應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乃檢察官徒以第一審就被告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部分,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係屬違背法令,自非適法。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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