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改論以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出外找翁麗美,嗣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青田街交岔口處發現翁麗美,被告要將翁麗美帶回家,經翁麗美反抗,被告貿然轉身,其手肘碰撞翁麗美胸部,致翁麗美倒地頭顱後部碰地而昏迷,被告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間為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翁麗美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似認被告係於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前未久,手肘不慎撞到翁麗美致其倒地;倘屬非虛,則被告於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外出找翁麗美,係於何時找到?又找到後歷經多久始不慎於拉扯間將之撞倒致昏迷?此與判斷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將昏迷之翁麗美載至現場棄置後,再打電話叫救護車,抑或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告不慎撞倒翁麗美後,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究以何者屬實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
甲、四、㈠說明:「依照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所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情形:『一、屍體外表:頭面頸部:⑴左額頭前側挫傷四乘三公分、右額前側挫傷二乘二公分……二、解剖內部檢查……⑵兩側額部挫傷之對應頭皮下瘀血,後枕部線性骨折線自枕骨窟窿向前延伸至左側中腦窩內耳道處長十一公分、近內耳道處之顱骨可見出血點,枕部窟窿頭皮下可見瘀血。⑶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包括腦幹周圍)……六、死亡原因及方式:⒈死亡原因:顱骨骨折、碰地。⒉死亡方式:未明』……蔡崇弘醫師於原審(指第一審)就相關問題補充陳述鑑定意見如下:『挫傷是沒有傷口,如瘀青,不明顯,如果是鈍器施打會有明顯的傷痕』、『(前額挫傷可否判斷是新傷或舊傷?)沒有辦法判斷……依照外表觀之,外表較黑,剛受到的傷害應是紅色的,由此應可判斷不是死亡當時所受的傷害,但是還是無法判斷受傷的真正時間』、『因為鈍器打的話伴隨會有裂傷,但本件並沒有明顯的裂傷,但本件看起來像碰撞所引起的傷痕……但何種碰撞無法判斷』、『(依被告所描述與被害人碰撞的情形,如此輕微的碰撞,是否會造成如被害人顱骨骨折的情形?)碰撞的高度有高有低,依各人體質也有可能會造成,而且在有喝酒時會影響到自我防護能力,一般清醒的人可能會用手撐地或其他方式減少頭碰撞的情形,但喝酒的人有可能直接頭部著地』」,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蔡崇弘之證述,被害人前額之傷外表較黑,不是死亡當時所受的傷,但仍無法判斷受傷之真正時間,該傷非鈍器打的,係碰撞引起的;則該前額之挫傷外表較黑,一般情形須經多久始會呈現該現象?如何據以判斷非死亡當時所受之傷?又被害人上開挫傷若係碰撞引起,有無可能是以拳頭毆打,或外力推撞所致?再被害人顱骨骨折有無可能如被告所描述係其與被害人輕微碰撞所致?該證人之證述亦屬不明。另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係記載,被害人前額有血腫(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則急診當時被害人前額之血腫究係新傷或舊傷?又依卷內之照片,警方在案發現場發見之石頭、拖鞋、包裹被害人之棉被似均有採到血跡(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警方當時所見情形如何?有無作血跡鑑驗?以上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竊盜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另行起意竊盜被害人財物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以上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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