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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施承典律師顧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既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使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係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乃主文僅載該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尚有疏漏。(二)原判決既認定施宗朝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行使,使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九筆施宗朝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施宗朝既尚未死亡,繼承即未開始。則上訴人該項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係施宗朝,而非自訴人。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該項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殊有未合。(三)施宗朝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配偶即自訴人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自訴人為施宗朝之法定代理人。而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雖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然其既為施宗朝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時,施宗朝尚未死亡,則其無論係以施宗朝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身分,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均屬合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為該項說明,竟認自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無誤會。(四)原判決理由謂自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八份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南市北戶字第0九三000五六二三0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然自訴人自始即否認事前知悉並同意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九筆土地乙節,參以同去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即係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亦即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確實曾代理申請「施宗朝」之印鑑證明八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同意或催促上訴人辦理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明。然該八份印鑑證明,如非供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用,則其申請之目的為何?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不足證明自訴人同意或催促上訴人辦理該九筆土地移轉登記,尚嫌速斷。(五)原判決既認定施宗朝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止,已無意思能力。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宗朝尚未經宣告禁治產前,請自訴人代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施宗朝之印鑑證明八份,顯無法獲得施宗朝之授權,該項申請行為,上訴人有無與自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之罪部分,有無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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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