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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

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辦理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保智大隊第二分隊接獲李姓檢舉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李某)以電話檢舉「台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情,經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批示由甲○○承辦。甲○○接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製作檢舉筆錄,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夜間,與乙○○前往李某所指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七監視。乃甲○○、乙○○明知李某並未提供犯罪嫌疑人蔡榮斌等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光碟工廠在彰化地區之資訊,且該案件最後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獲,而非李某提供之檢舉資料所查獲,不符經濟部所頒「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之給獎條件,仍基於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與乙○○約李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筆錄,登載李某供稱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該等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由李某以「陳國明」之化名簽蓋手印。甲○○復為李某製作申請書,連同不實之檢舉筆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因而誤認本案係李某檢舉所查獲,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將該款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帳戶內,由保五總隊通知李某領取。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甲○○、乙○○駕車搭載李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得檢舉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已扣除稅捐)後,於搭載李某回台南途中,由甲○○向李某稱獎金中之三十六萬元係檢舉人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等語。李某遂僅取走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均歸甲○○、乙○○取得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存之「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第七點「申請方式」規定:「檢舉獎金之發給,由查獲單位填列申請書,並檢具扣押筆錄、偵訊筆錄、移送書、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獎金後發給檢舉人。」亦即檢舉獎金係由「查獲單位」填列申請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而非由檢舉人自行提出申請(見調查卷第二十九頁)。乃原判決謂甲○○、乙○○雖承辦前開案件,但能請領檢舉獎金者,僅檢舉人李某有此權利,卻由甲○○為李某撰寫檢舉獎金申請書並遞送申請書,且與乙○○專程由高雄縣岡山鎮服務地點,前往台南載送李某至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取檢舉獎金,再送李某返回台南,其種種行為舉止,似為自己辦理領取檢舉獎金,讓人產生猜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資為不利於甲○○、乙○○之論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㈡上開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給獎對象」規定:「一、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檢舉人。」第八點規定:「三、不符合本方案規定之檢舉案件,而符合其他請領獎金之規定者,仍得依該其他規定請領獎金。」而依「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第三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㈠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㈡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經執行搜索未發現仿冒品,惟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涉有仿冒嫌疑,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見調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認定李某向保智大隊第二分隊檢舉「台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由甲○○連絡李某製作檢舉筆錄後,與乙○○前往李某所指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七監視等情。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

三、七三一六、七六九四、八0六五號起訴書所載,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由戴宗宏、蔡榮豐等人共同出資,在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租屋,充作廠房盜拷光碟,並僱請林晉楠為現場負責人;另由郭特榮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之七號及同市○○街○○○巷○○○號房屋,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工作等情,因認戴宗宏等人涉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常業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見調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李某檢舉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七房屋內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既經檢察官對涉嫌人提起公訴,並認該址亦屬侵害著作權之工廠之一,能否謂非李某提供之檢舉資料所查獲,尚非無疑;原判決未置一詞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縱李某並未直接提供涉嫌人另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設廠之事證,而係警方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自台南跟監至彰化縣芳苑鄉而查獲,是否影響李某依上開給獎實施方案申請檢舉獎金之權利?或得認另符合「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所定「查獲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證物」之給獎條件?亦欠明瞭。實情如何,與判斷甲○○、乙○○是否應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攸關,宜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查詢,釐清疑竇,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K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