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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被告以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害人A女(民國XXXXXXXXX生,姓名、住所詳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稱:「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左右,他(指被告)帶我至彰化市一處別墅後面空地,強迫我對他口交,他說如果不對他口交,他要找十幾個朋友強姦我,他有射精在我的嘴巴,我把精液吐在旁邊。完事後他說要打電話,我便趁機跑到大竹派出所門口要報案,他追到派出所門口捉住我的脖子強拉我走,被派出所警員看到追出去查看而一起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於A女跑至派出所要報案時,將A女強行推出派出所外(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七頁背面)。茍A女非被迫違反其意願為被告口交,豈有於白晝在空地為被告口交後,趁機跑至派出所報案之反常行為?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以A女於警員詢問時,未直言以告,只是哭泣,推測A女乃憂慮二人之感情是否到此結束,非關被強制口交,認A女自願為被告口交,被告不能成立強制性交罪云云,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女警詢時指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打手機給伊,約其翌日在住家後門見面,十日下午二點左右,伊便與被告在約定地點見面,被告即先後將其帶至彰化市櫻山飯店、大成旅館及被告朋友家投宿姦淫(見警卷第九頁),如果無訛,則A女父母不知A女下落,報警協尋,A女之離家,已否脫離其父母之監督?是否出於被告之和誘?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無和誘行為,不成立和誘罪,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