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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九六七二、九六七三、一0一四七、一0一

四八、一0六0六、一二七八五、一三六四四、一三六四五、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有利,適用該行為時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適當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以牽連犯連續擄人勒贖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同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上訴人以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該後二罪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即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事實第五段及理由甲欄壹之三認定,上訴人與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分別擄洪俊彥而勒贖及強盜而擄鄭進富勒贖等情(見一審判決第四O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九頁第八至二十行);原判決事實第三段及理由貳之二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五、二六行,第六頁第二四行至第七頁第六行);然於理由第肆欄二之

㈢、三之㈣,卻分別說明僅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槍枝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二九至三一行,第四五頁第二二至二五行),主文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揭示僅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槍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二行、第五行,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至五行、第七至八行),而就上訴人供前開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則未予以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第六段認定:上訴人強擄于國柱勒贖部分,係由林坤迪代為尋覓藏置人質之處所,由陳建文代購作案之廂型車。林坤迪並與龐順吉、陳昭龍作為上訴人對外聯繫之管道。而龐順吉、陳俊誠、陳昭龍復分別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或備煮餐飯供上訴人使用,另陳俊誠且於上訴人擄獲于國柱後,開車前往預定地點會合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三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以上事實之認定如果不虛,則林坤迪、龐順吉、陳昭龍、陳俊誠、陳建文對上訴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是否知情,如屬知情,渠等所為究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抑僅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此攸關渠等是否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對此均未予釐清說明,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依公訴意旨似與前揭意圖勒贖而擄人、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牽連觸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理由參之㈡說明,上訴人擄王靖壹勒贖未遂之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均構成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卻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為其依據,亦非允當,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南檢瑞列九七偵六七四二字第四五0三一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偵查等卷十一宗,請求併察審理,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