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上 訴 人 乙○○(原名卓彩雲)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不循合法途徑依法取回提存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串通與其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泰煌公司)總經理湯健強(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由湯健強利用不知情之潘蕙書寫,然後由湯健強盜蓋其因執行公司餐廳業務所持有公司代表人甲○○之圓形章於其上之方式,而偽造以甲○○代表泰煌公司(即泰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所出具內載有同意上訴人蓋用依假處分取得泰煌公司印鑑印章以取回提存款之「同意書」一份等情。然判決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湯健強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湯健強共同偽造此部分私文書,則湯健強對於上訴人未來將行使另偽造之私文書及用以詐領擔保金,是否全無認識,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說明,同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辯,湯健強之所以願蓋用甲○○圓形章於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係因泰煌公司房東陳克成不再出租房屋,甲○○、湯健強欲索回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乃與之協議,由上訴人同意湯健強等人索回押租金,湯健強等人則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款為交換條件,因此才有蓋用甲○○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等語。上訴人並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函,內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委由林繼恒律師,發函泰煌公司所租用房屋之房東陳克成,表示:「因假處分裁定,如因終止自訴人泰煌公司與陳克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有返還押租金等情事,均應由卓彩雲親自持泰煌公司之印章簽署方生效力」等語(見第一審二卷第四九、五十頁),能否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究明之必要。則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明白,遽予判決,尚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對泰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應將泰煌公司之出資額、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交出存摺、帳冊、支票等文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再經原法院判決後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由上述訴訟經過以觀,泰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已經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時間係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見第一審一卷第二六九頁);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時,兩造則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見第一審一卷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原判決此部分之敘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矧原判決復認「泰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已經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堪認整個訴訟已勝訴在望,則其代表人甲○○於此時會同意被告卓彩雲領回提存款之可能性,即相當渺小,甚至,幾乎不可能」云云。然泰煌公司之二審勝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顯係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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