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係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惟A女於初次警詢時,對上訴人祇提出強盜及強拍裸照之告訴,於第二、三次警詢時,亦僅指認上訴人係犯罪嫌疑人,始終未提及上訴人曾對其強制性交;況且A女於警詢指述:「他(指上訴人)左手抓著我的胸部,右手兩指觸摸我下體,他就在我陰道口那裡觸摸時,我真的很難界定他到底是不是有插進去,但是我有感覺到他有進去一下,我有疼痛一下」,與偵查中證稱:「他就用手整個握住我的左胸部,我當時不願意,一直搖頭,他用雙手揉捏我的胸部及乳頭,甚至後來還用嘴吸我的胸部,我一直抵抗,他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因為當時感覺下體很痛」,亦前後不一。至於A女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雖認其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牙齒動搖等傷害,而上訴人遭A女咬傷左手拇指,亦有照片乙幀可資佐證,惟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上訴人既以手揉捏其胸部及乳頭,用嘴吸吮其胸部,甚至以手指與其身體接觸並插入其下體,衡諸常情,A女身體遭上訴人碰觸之部位,應會留下上訴人之血跡或其他DNA跡證,為何A女不向診斷醫生或警方陳明,以便採擷該部分跡證?為何A女未要求醫生檢驗其下體有無遭異物侵入之撕裂傷?況且依事發現場(即該住宅浴室淋浴間)之情況,該淋浴間不到一坪,而A女身高一百六十公分以上,體重在七十公斤至八十公斤之間,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六十公斤,二人同處狹小之淋浴間,上訴人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又上訴人若欲對完全喪失抗拒能力之A女強制性交,為何不將A女帶往該住宅臥室床上?為何不以性器官交合之方式為性交?豈有僅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一次即行停止之可能!原判決事實認定,顯然違背常情。(二)原判決執A女在呼救無門之情況下,於上訴人詢問金融卡密碼時,豈敢不告知;以及A女並非習法之人,對於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亦屬性交之法律上定義,尚非明瞭等語,作為認定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之理由;惟A女雖非修習法律之人,亦可就事發經過詳細陳述,則其非習法之人,與陳述之事發經過是否可採,有何關聯?原判決純憑主觀臆測及A女之指述,推定上訴人犯罪,對上訴人之辯解則完全不予採信,其採證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三)上訴人對A女所為,事後已深感後悔,於庭上又多次表達歉意,絕無A女所稱:上訴人揚言如有不從即予殺害之情形,而上訴人離開現場後,因見A女尚遭束線綁綑在淋浴間蓮蓬頭上,因擔心A女安危,乃又折返現場,將美工刀丟置在A女身旁,請其自行設法脫困後,隨即離去,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曾對A女強制性交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上訴人辯稱:若曾撫摸、吸吮A女胸部並以手插入A女下體,何以未於A女身上採得伊之DNA跡證等語,認尚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詳予指駁或說明;復以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與證人即製作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王○清之證述相互印證,說明:「A女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因受到嚴重驚嚇,想要趕快休息,且當時很慌亂,精神快要崩潰,故要求有其他意見改天再陳述,且當時伊不知手指插入也是強制性交,以為是要用性器插入才算強制性交,伊製作筆錄時有提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用手摸伊胸部的情形,但不知道要回答到這樣的程度(按以手插入陰道)。後來伊再為警詢及偵訊時,即明確陳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云云……尚非無據;則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告知有遭被告強脫身上衣褲,並遭被告以手撫摸、揉捏胸部,嗣在社工人員陪同下,於第四次警詢時即已明確告知曾遭被告強撫及吸吮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於偵審時經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A女就此部分性侵害之指述前後不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五行至第八頁第十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仍執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A女於上訴人逃離現場後,究係如何掙脫綑綁,與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責無關,於客觀上難謂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況且第一審就上訴人為本件刑之量定時,已明確說明係以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無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自未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亦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三)猶執原審未調查其犯罪後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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