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丁○○、戊○○、己○○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除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下稱後案自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曾由「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自訴被告等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案件偵查,嗣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0一號)。然「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之前,該公司業以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下稱前案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始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如果無訛,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自訴被告等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前,業經提起「前案自訴」,依法不得再行告訴,應併由「前案自訴」審理,方為適法。因該告訴不合法,縱由上訴人再以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後案自訴」,提起自訴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上訴人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以提起自訴時,已有「前案自訴」尚未確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諭知「後案自訴」不受理,始為適法。乃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自訴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未注意自訴時已有「前案自訴」存在而未確定之事實,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上訴人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或外國公司是否依法經認許?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是以受訴法院就該項得否受理自訴之前提條件,應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憑以審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始稱適法。此於自訴與告訴之法人是否同一,存有爭議時亦同。查後案自訴即本件之自訴人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似為外國公司,該公司是否依法經認許?及其代表人庚○○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乃得否合法受理自訴之前提條件。況「前案自訴」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之自訴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0一號之告訴人均載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本件之自訴人載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兩者之名稱及地位是否相同,或為不同個體,攸關本件自訴(後案自訴)與前告訴案件及「前案自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而屬同一事件之判斷,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未命自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憑以審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自訴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前告訴案件及「前案自訴」之告訴人或自訴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提起告訴或自訴時,苟未經經濟部認許,而以「外國公司」之名義提起,屬「非法人團體」(「前案自訴」業經本院以無自訴當事人能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案自訴即本件之自訴,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或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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