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依案外人即建商胡燕卿之指示,及受告訴人邱寶釵、乙○○二人與被害人羅愛娥、王為雄等四人之委任,代為辦理其四人所分別共有(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邱寶釵,乙○○、羅愛娥、王為雄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十八分之二十四、九、五、十)之分割登記事務,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土地(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五十筆土地中之四十三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名義,分別歸由如附表貳土地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其餘七筆土地則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貳編號一、八、十二、十三、二二、四八、五十所示之土地)。詎被告明知邱寶釵、乙○○及羅愛娥與不知情之被害人李向榮、陳麗嬰及陳南雄間,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關係,為履行歷來承包建商移轉土地予李向榮、陳麗嬰及陳南雄之義務,並配合房屋建物走向,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逾越邱寶釵、乙○○及羅愛娥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邱寶釵、乙○○及羅愛娥委任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憑以將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三、二二所示之由邱寶釵、乙○○、羅愛娥及王為雄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九0、一之二九一、一之三00(原判決誤載為三0)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陳麗嬰(取得一之二八六地號土地)、李向榮(取得一之二九0、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及陳南雄(取得一之三00地號土地)等三人單獨所有。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同一手法,將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由邱寶釵、乙○○、羅愛娥及王為雄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三0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水河(已歿)、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致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㈡、被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受告訴人林水河、丙○○之委任及建商胡燕卿之指示,辦理該二人所分別共有之同段一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登記事宜,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由林水河、丙○○繼續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明知邱寶釵、乙○○、羅愛娥、林水河及丙○○,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關係,竟為履行承包建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寶釵之義務,並配合房屋建物走向,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逾越邱寶釵、乙○○、羅愛娥、林水河及丙○○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該五人為委任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憑以將林水河、丙○○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寶釵單獨所有。另將林水河、丙○○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愛娥單獨所有,致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由,因認被告就乙○○損失部分無背信罪嫌可言。然:(一)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⑼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並經所有權人邱寶釵、乙○○、王為雄、羅愛娥四人用印,乙○○並備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如何能謂乙○○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受土地所有人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且是經土地所有之當事人同意下辦理。」「這土地房屋分割我是依胡燕卿、乙○○、邱寶釵、王為雄、羅愛娥等人共同認具之下而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是受乙○○委任處理事務,二人間確實存在具體委任關係,原判決所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二)依原判決理由五、㈥之2記載,認被告所為應無逾越當初受告訴人等委任之範圍,與前述被告與乙○○間並無具體委任關係之認定,顯有矛盾,原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行使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已詳敘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本案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之相關論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經核並未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論斷,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判決併予說明不能論被告以背信犯行部分,所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論述,如何不當加以爭執,並不足以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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