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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兼反 訴 人 甲○○選 任辯護 人兼反訴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反 訴 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及反訴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丙○○、許瓊文均為被繼承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上訴人與乙○○、丙○○、許瓊文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曾就許丕闢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上訴人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約定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乙○○、丙○○、許瓊文四人均在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在舊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以證明舊協議書係屬真正,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冀圖分得較多遺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持該協議書之空白尾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乙○○等人之住處,向乙○○、丙○○、許瓊文三人表示如逾期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會遭罰款云云,要求乙○○、丙○○、許瓊文三人在該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乙○○、丙○○及許瓊文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上訴人將根據舊協議書之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同意在該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其等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竟未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且逾越乙○○、丙○○、許瓊文之前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之內容與前揭其上已有乙○○、丙○○、許瓊文之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未經乙○○、丙○○、許瓊文三人之同意,接續盜用乙○○、丙○○、許瓊文等人之印鑑章,蓋在新協議書內容及前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表示乙○○、丙○○、許瓊文等人均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另上訴人明知如該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遺產本應依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新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該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依偽造不實之新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乙○○、丙○○、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新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依偽造不實之新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乙○○、丙○○、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揭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均蓋有乙○○、丙○○之印文(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原判決理由欄內亦為相同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四行),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事項,係依上訴人偽造之新協議書之內容而申請。如果無訛,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似亦為上訴人超越乙○○、丙○○授權範圍,而盜用其等二人之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且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書寫舊協議書後,約定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乙○○、丙○○、許瓊文四人均在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在舊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以證明舊協議書係屬真正,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如果無訛,該已蓋有印文之舊協議書,似已由乙○○、丙○○、許瓊文等人蓋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以辦理繼承登記。但該已蓋有印文之舊協議書卻於本件乙○○、丙○○提起自訴時作為證據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並非在上訴人持有中;再依乙○○、丙○○之指證,上訴人係持空白尾頁,以要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需要伊等再簽名,未同意依新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且認係依舊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云云,然該舊協議書既在乙○○、丙○○持有中,並未在上訴人要求彼等在空白尾頁簽名時交出,何以認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必須在該空白尾頁簽名始可依舊協議書辦理?對上訴人提出簽名要求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乙○○等既認應依舊協議書辦理,何以不主動提出該舊協議書交上訴人?卻在該空白尾頁上簽名?參諸舊協議書早已由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卻因雙方糾紛遲未辦理登記,是否因主管機關通知再不辦理即將接管彼等繼承之遺產,雙方再次協商後訂定新協議書?實情究竟如何?況證人陳天蛟、陳維滄均證稱上訴人與乙○○、丙○○感情夙來不睦(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三0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七頁、上更㈠卷第一二六頁),如果屬實,彼此互信基礎不存在,乙○○、丙○○是否可能未見文件之內容即會在空白尾頁上簽名,亦存疑。原判決雖以許瓊文之證言與乙○○、丙○○之供證相符,且於理由謂「衡情被告甲○○及自訴人乙○○、丙○○皆為證人許瓊文之兄長,均係手足至親,證人許瓊文已無刻意偏袒被告或自訴人之必要,況依卷附之新協議書及舊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證人許瓊文所分得之遺產均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財物,二者並無二致,是證人許瓊文既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應無刻意偏袒自訴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三行),而認證人許瓊文證言應屬可採。然乙○○、丙○○及許瓊文等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另共同對上訴人提起自訴,指上訴人虛偽移轉土地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繼承該土地之乙○○、丙○○及許瓊文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四頁)。如果無訛,證人許瓊文與上訴人間並非無利害關係存在。原判決認許瓊文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可言,應無刻意偏袒乙○○、丙○○,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必要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論斷採證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誣告部分之反訴,認事用法俱明顯違背法令,並與事實相反,難以接受,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雖嗣後補提上訴理由狀,亦僅記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新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諭知有罪之判決,明顯迴避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明顯理由矛盾而不備云云,於原判決對反訴誣告部分諭知乙○○、丙○○無罪部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反訴人因反訴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反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