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自訴之情事尚與事實有間,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加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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