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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依查證所得,詳為論敘:被告曾因購買多筆土地建屋,而委由職業代書之上訴人代為處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有多項委任之複雜背景,彼此之間因此衍生糾紛,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僅係該多筆土地中之一筆,被告嗣發現此筆土地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乃生疑惑;上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被告於此情形下出於懷疑或誤解而訴請檢察官查明真相(並經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所申告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得僅因上訴人被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獲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指被告所訴上訴人涉嫌背信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即該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房屋)云云,就原判決理由五、㈢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摘,謂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