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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陳淑香律師張育誠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五、一四七四、一五五

九、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甲○○、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論丙○○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論丁○○以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先於理由乙、第五段之㈢謂第一審判決認甲○○尚犯有圖利罪,及公訴人就甲○○、丙○○、乙○○所犯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並未認各該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判決既認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竟未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逕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四至十行)。核與理由丙謂甲○○、乙○○、丙○○另被訴涉犯圖利、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等罪嫌,丁○○另被訴涉犯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之說明,有前後相齟齬之矛盾。㈡、甲○○、乙○○、丙○○被訴涉犯圖利、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及甲○○、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似分別經原審法院於上訴審及第一次、第二次更審判決確定,如果無訛,原判決又於理由丙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判決,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有未合。㈢、原判決認甲○○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丁○○標得工程,而收受賄賂,論處上訴人四人前開罪刑,但未敘明甲○○或乙○○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上所應遵守之職務行為及其所憑之依據和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事實欄先載明乙○○明知甲○○與包商丁○○二人勾結,以假比價方式由丁○○承包工程,再由甲○○向丁○○索賄,竟與甲○○基於共同(索賄)之犯意聯絡,再進行各次招標事宜,似指甲○○、乙○○於工程發包前即互有索賄犯意聯絡,但同欄㈢則謂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件工程相繼由丁○○得標承作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乙○○向丁○○索賄,乙○○即向丁○○示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亦將指定由其承作,而連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三件工程,向丁○○索賄約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付與甲○○,則甲○○、乙○○共謀索賄之時間,係在三件工程發包之前,抑在部分工程發包之後?攸關犯意之認定,有待究明釐清,業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論明,瑕疵依然存在,尚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