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以及共犯傅盈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下稱傅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已分別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以上訴人與傅某及綽號「眼鏡」者共同私運進口之海洛因雖多達一百十六塊(驗後淨重四萬三千二百點六三公克),原應從重量刑,但考量其並未因而獲得報酬,僅係因欠傅某人情而應允協助聯絡貨櫃進口報關事宜,其雖知悉其內夾藏海洛因,但不知其數量多達一百十六塊,其涉案情節顯較傅某及綽號「眼鏡」者為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所犯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與傅某共同籌劃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口,但恐於辦理託運及報關時留下真實姓名遭查獲,乃利用不知情之傅某友人吳冠明所經營之「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羽公司)名義進口機械,而於其內夾藏海洛因,但傅某既係吳冠明之友人,則警方仍可自吳冠明處追查出上訴人及傅某身分而破獲,故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情理不合。又原判決既謂伊被傅某利用私運海洛因進口,並未得到好處,則伊既未獲得利益,豈有干冒重刑之危險而參與共犯之理?況傅某亦證稱其係騙上訴人謂進口機械內係夾藏三噸香菇,並未告知其私運海洛因進口,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下被伊利用走私毒品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洽。再伊與傅某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未談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亦無關於海洛因之暗語,原判決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合。此外,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所答「未參與毒品走私案件」及「查獲毒品不是伊處理的」等語,顯示並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原判決未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獲,利用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報關進口貨物名義,在貨櫃或貨物中夾藏毒品私運進口者,實務上不乏其例。雖檢警查緝人員有可能自該被利用之他人循線查獲真正私運毒品之人,但行為人利用上述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仍有可能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人之困難,而僥倖逃避查獲,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傅某為避免遭查獲,乃利用不知情之吳冠明所經營之崇羽公司名義進口機械,而於其內夾藏海洛因等情,核與情理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情理不合,要屬片面之臆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與傅某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雖未獲得好處或報酬,但原判決已說明:傅某曾協助上訴人解決貸款事宜,並介紹房地產生意予上訴人,復於上訴人母親生病時借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週轉,上訴人因而欠傅某人情。而綽號「眼鏡」者因得知傅某罹患肝硬化及愛滋病等重症,乃以二十萬元為酬,邀傅某私運海洛因進口,傅某應允後即南下高雄找上訴人陪同往訪友人吳冠明,圖藉吳冠明所經營之崇羽公司名義自泰國輸入機械,並於機械內夾藏海洛因私運入台灣,而傅某指示上訴人假冒「蔡文豐」之名義,並使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吳冠明接洽進口報關事宜,意在掩飾其二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其對於上訴人何以未獲得報酬卻仍與傅某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已詳敘其理由,核與情理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其未獲得好處,不可能參與私運毒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傅某雖陳稱:伊係騙上訴人謂機械內藏放三噸香菇,上訴人始同意協助報關進口事宜,因伊為逃避警方查緝,乃要求上訴人以「蔡文豐」名義與吳冠明接洽,上訴人係被伊利用,並不知運輸海洛因之事云云。但原判決對於傅某上開陳述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八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傅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加以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與傅某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雖無明顯談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內容,但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上訴人對於本件進口機械報關之進度表示相當關切,復察覺其與傅某電話通話已遭監聽而有所提防,推斷其知悉上述報關進口之機械中夾藏毒品海洛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測謊鑑定結果雖足以供審判上心證之參考,但不得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論據。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所答「未參與毒品走私案件」及「查獲毒品不是伊處理的」等語雖無說謊反應,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認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僅足以供心證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或不利認定之唯一論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述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仍就其是否知悉報關進口機械內夾藏海洛因,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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