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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第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蘇玉桐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做為擔保,上訴人實無押人之必要。當時係被害人主動要求上訴人不要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暫緩取車抵債,其為取信上訴人,乃使上訴人之友人(姓名不詳)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至台南市精忠三村一0四四號處,以確認如何籌錢還款,嗣並同意由郭福裕偕同外出籌款還錢。被害人係在兩造之合約下自由選擇履行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却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非法剝奪蘇玉桐之行動自由,強逼蘇玉桐返還尚積欠之全部款項一萬八千元及蘇玉桐先前積欠之五千元」等情,惟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上訴人重利之犯罪行為尚未終了,縱認上訴人有逼債之行為,則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逼債行為,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二者間應有牽連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借三萬元予被害人蘇玉桐,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命不詳姓名之友人將被害人帶往台南市精忠三村一0四四號,命被害人清償,因被害人表示欲外出籌款,伊乃命郭福裕隨同被害人外出籌款之供詞;同案被告郭福裕之供詞;證人蘇玉桐、康春興之證詞;蘇玉桐簽立之本票一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卡一紙;扣案郭福裕所有之尖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郭福裕攜帶刀械,亦未命其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泛稱其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必要等語,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妨害自由罪以行為人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克成立。至於行為人究向被害人催討若干債務,與其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以其未催討全部債務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倘實行某犯罪後,因其他因素而另行起意犯他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其另犯之重利罪,予以分論併罰;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貸款三萬元予被害人時當場即扣取六千元之重利,嗣因被害人延欠分期款未還,始另行起意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催討債務;於理由欄說明:「甲○○於重利犯行成立後,被害人蘇玉桐因故無法按時付款及為被告(即上訴人)所巧遇之偶然因素而強押被害人逼債,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本件犯罪情節與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併予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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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