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公用事業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公用事業四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四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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