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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秦蔚雖無結婚真意,惟為使秦蔚至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乃與其辦理假結婚,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所為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其與秦蔚間之婚姻,未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原判決即逕認為假結婚,逾越民事法院之權限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收受綽號「阿弟」者給付之報酬,前往大陸地區與秦蔚辦理假結婚,使秦蔚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與「阿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判決內已加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前段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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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