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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均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於原審一再辯稱: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而甲○○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決議錄影本附卷可稽。豈有必要再偽造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為甲○○,副董事長為乙○○之議事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八十頁)?此項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正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彭瑞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間之某日,乙○○經甲○○之交辦,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彭瑞美聯絡,告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時間、決議內容,由彭瑞美繕打內容不實之由原公司負責人蔡國田(蔡定南)擔任主席,乙○○擔任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三十五名(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甲○○、乙○○、蔡國田為董事及劉得光為監察人等事項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蔡國田擔任主席,乙○○擔任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甲○○、乙○○、蔡國田,決議通過選任董事長為甲○○,副董事長為乙○○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後,交予當時亦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之夫黃金文帶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蓋章,由乙○○在紀錄簽章欄蓋用自己印章及盜用蔡定南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蔡國田」印鑑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以及申請書原任董事長欄、新任董事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申請人欄,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各一份後,再交由黃金文帶回黃金會計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彭瑞美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等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公司股東、蔡定南本人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等在原審始終否認有由乙○○以電話告知彭瑞美上開股東臨時會等開會時間、決議內容,並由彭瑞美繕打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由彭女之夫黃金文帶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蓋章等情。辯稱:僅委託彭瑞美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及增加營業項目之登記,上開二份議事錄,係彭瑞美自行製作等語。查卷附被告等委託彭瑞美為該公司變更登記時,由甲○○出具之委託書僅載變更事項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及增加營業項目。而乙○○傳真予彭瑞美之資料,亦衹有增加營業項目之事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且證人彭瑞美、黃金文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證述「甲○○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及增加營業項目(庭呈委託書)。委託書是甲○○透過乙○○交給我們的…(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東會議紀錄,何人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甲○○透過乙○○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會議決議內容,會議紀錄上的印鑑章也都是乙○○拿給我們的。(庭呈新客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表)該份是乙○○傳真給我們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所提出的會議紀錄則是我們根據乙○○給我們的上開資料及印鑑章製作完成後,再連同其他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背面)。該委託書之記載及證人彭瑞美、黃金文之證述,如果屬實。被告等是否會告知不含委託內容之「改選乙○○為副董事長」決議事項,由彭瑞美繕打上開議事錄,饒有研求餘地。而彭瑞美謂係乙○○告知上開議事錄內容,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否有其他佐證?原審未經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某日,由乙○○為上開告知及由彭瑞美繕打議事錄。自表示彭瑞美繕打議事錄之時間,有可能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果如此,其於尚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前,即依乙○○告知之內容,事先繕打議事錄,能否謂其對偽造議事錄為不知情,殊非無疑,該繕打議事錄之確實時間如何,關係彭瑞美是否亦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掌控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股權。乃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中,謂第一審認定被告等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股權為錯誤云云,顯為誤寫,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避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