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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 訴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原名楊玉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及上訴人甲○○原共同自訴意旨略以:㈠、儒商公司係經營醫療器材、中西藥、化妝品、美容器材,甲○○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原係美容師,於民國八十年進入儒商公司擔任總經理,八十年一月間即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自稱係甲○○前世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可代籌款,囑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由乙○○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陳黃金霞支票三紙提領花用,均未返還,致甲○○償付本息迄今。㈡、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代公司週轉為由,先要求甲○○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復於甲○○出售該土地後,與被告即其配偶丁○○將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全部取走,並未為儒商公司借得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四百萬元。㈢、乙○○及丁○○,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託詞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持其個人或甲○○之支票、本票或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鈕澤基借款約五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萬元,及向劉秀雄、曾招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計約詐得三千萬元,債務悉數由儒商公司、甲○○承擔。㈣、乙○○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其配偶即被告丁○○私人債務及貸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別匯入乙○○及丙○○帳戶,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還。㈤、乙○○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卻對外以儒商公司及甲○○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甲○○背負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甲○○之利益。又受甲○○之託掌管財物,於甲○○之小額支票三紙到期時,竟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甲○○,致甲○○遭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為公司總經理,負有不競業義務,竟將自組之蒂妮公司遷至儒商公司現址,並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㈥、乙○○指示儒商公司會計將其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分別填寫面額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後,利用其持有之甲○○印章蓋於其上,而簽發各該支票,持以作為借款憑證,向他人借款。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乙○○另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卷附合作金庫匯款資料,其匯款時間既與本件宜蘭土地買賣之時間吻合,復佐以施玉之證言,被告等三人至少侵占該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其超過上訴人等債務部分,即屬侵占。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徒據甲○○在誤認之情形下所為與事實不符而應屬無效之積欠被告款項之供述,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自有查證未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營收自應歸入公司帳戶,乙○○將儒商公司之營收,分別存入其私人帳戶,其雖主張上訴人等積欠其債務未還,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而其早在進入儒商公司前,即為拒絕往來戶,顯無資力貸款予上訴人等;且上訴人等縱確欠其款項,依丁○○及會計林桂櫻之供證,上訴人等亦已如數清償,乙○○所為自屬業務侵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乙○○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被告等共同侵占儒商公司營業收入、現金交易之貨款收入、藉開發茶籽油化妝品為由向儒商公司支領之款項、買賣土地價款、儒商公司寄放屏東倉庫之貨物等犯行,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審理時查明確認。而依丁○○於其被訴詐欺另案中之供述,上訴人等僅積欠其二百七十八萬餘元,然對其清償金額已逾四百萬元,其另持之本票五張,上訴人等業已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勝訴,是被告等三人主張對上訴人等有債權云者,純屬虛偽。被告等三人侵吞上開款項,自屬業務侵占。(四)、乙○○未經上訴人等授權,以儒商公司名義對外大肆吸金,致甲○○背負違反銀行法罪名,既損公司商譽,亦令公司背負債務,自屬背信;縱認上訴人等應負授權人責任,乙○○所為亦已成立侵占罪。(五)、依乙○○之週曆所載,足見其確使用甲○○之支存帳戶,竟故意使其中四張小額支票退票,並囑公司會計勿告知甲○○,致甲○○因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乙○○所為完全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原審竟疏未調查,率爾諭知乙○○無罪。(六)、乙○○任職儒商公司期間,因掌管公司財務,經甲○○授權於業務需要範圍內簽發其支票,其離開公司後,竟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附六紙支票,指甲○○積欠債款,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該等支票顯係乙○○利用上開授權,擅自簽發,且既指稱係甲○○欠款之憑證,即非為支應業務開銷,已逾授權範圍,應屬偽造。原判決就甲○○究如何積欠乙○○債務,並未詳查,遽為判決,同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七)、乙○○以開發苦茶油化妝品為由,向儒商公司申領一百零三萬元,然嗣既未交付任何產品,亦未返還該款,而觸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人於自訴狀四中業已言及,嗣於法院審理中僅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補充說明而敘及該苦茶油化妝品一事,乃原判決以之超出自訴範圍而未予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按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三人業務侵占及乙○○背信部分,雖分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名,然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且本件係在上開修正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惟查:(一)、原判決雖認定乙○○匯入其本人與丁○○帳戶之二筆款項,確係出售上開宜蘭土地之價款,然同時亦援引證人施玉所述其前與甲○○、乙○○洽談上開宜蘭土地買賣事宜時,乙○○曾指甲○○積欠其七百萬元債務,甲○○在場但未表示異議等語,與證人即買受該土地之郭太郎所為其購買該土地之價金悉交予承辦之潘代書,並非交付乙○○之證言為據,認乙○○所辯甲○○出售前開土地予案外人許碧蘭之前,即因乙○○為其代償債務,而先以該筆土地為乙○○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應可採信;並引用施玉證言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說明甲○○出賣該筆土地係因積欠乙○○金錢,且該筆土地上原設定予乙○○之七百萬元抵押權,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四日收件)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許碧蘭名義所有之同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足徵甲○○係因積欠乙○○債務,而將該筆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乙○○,嗣又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郭太郎、許碧蘭夫婦,籌款償還對乙○○之債務,是乙○○上開分別匯至其本人及丁○○帳戶內之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係甲○○所交付,用以作清償債務之款項,因認乙○○並無與丁○○共犯業務侵占刑責可言等情甚詳,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三人共同將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涉嫌業務侵占,亦以上訴人等用以證明儒商公司營收之銷貨紀錄,僅係上訴人等片面製作之統計文件,已不足資以證明儒商公司確有該等收入;且依證人即儒商公司會計林素貞、林淑雲之證言及甲○○之供述與林淑雲之記事本、儒商公司現金帳簿,復佐以乙○○匯款交付予儒商公司之明細表,乙○○實際負責儒商公司之財務調度,公司營業收入固由其收受處理,然該公司所有帳務、薪水、貸款及票款之支出亦均由乙○○負責,而儒商公司收取之貨款雖有匯入乙○○私人帳戶之情形,然乙○○亦陸續匯款達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零七元,支應儒商公司各項業務支出、甲○○之銀行帳務、借款或票款,足見乙○○收取之營業收入除抵償儒商公司積欠之債務外,並需支付該公司及甲○○之營業支出與開銷。而上訴人等就該期間儒商公司實際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盈虧情形,始終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資料以作為計算依據。是乙○○負責為儒商公司調度財務,竟使用個人帳戶,致其個人與公司收支情形互相混淆固有未當,然亦非可徒以乙○○收取儒商公司貨款,即推斷乙○○有私吞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至乙○○雖曾以現金指示林素貞匯款八筆予丙○○,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然甲○○自承因積欠乙○○及親友數百萬元款項,故將其親友登記為儒商公司股東,核與該公司股東登記情形相符,且依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八筆匯出款明細表及儒商公司之現金帳簿所示,其中五筆共計九十三萬五千元,於該現金帳簿上均記載有「匯丙○○--繳票用」或「匯丙○○--向楊先生借支票/繳支票用」等語,應係乙○○為儒商公司向丙○○調借現款或支票使用,而為借調款項之償付,顯難認乙○○、丙○○有不法意圖;另三筆匯款部分則未記載於現金帳簿內,而經手匯款之林素貞亦稱不知用以匯款之資金來源,故亦無證據證明該三筆匯款來源,係出自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況縱甲○○所主張已陸續還款予被告等、乙○○將儒商公司款項匯入其個人及丙○○帳戶、留置儒商公司存放倉庫之貨物抵債各節俱屬實,然經扣除乙○○匯入儒商公司以支應該公司及甲○○各項支出之款項、應抵償甲○○自承乙○○為其調度之金錢及甲○○積欠丁○○之款項後,甲○○尚積欠丁○○、乙○○夫妻二人六百餘萬元之債務。故乙○○匯入上開款項至私人帳戶,應係用以抵償甲○○及儒商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並無超額抵償之情事,其主觀上並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殊無從課予被告等三人業務侵占罪責等情,業於理由內逐一論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猶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三)、本件乙○○向林淑馨借款,係交付其個人簽發之本票為擔保,而向楊秋山取得三百萬元,則係轉讓其個人所有之部分股份,均非以上訴人等名義所為;另向鈕澤基、劉秀雄、曾招娣等人借用上開款項者,或係甲○○本人,或由乙○○本於甲○○之授權所為;至姚文勝投資儒商公司雖係受乙○○、丁○○二人之邀,然嗣因投資未成,彼等已陸續還款予姚文勝,彼等苟意圖不法之所有,既已得財,當無主動返還之理,顯見彼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違背職務等情,業經原判決援引證人潘燕九、許英超、鈕澤基、陳文麟、錢力飛、劉秀雄、楊秋山、姚文勝、曾招娣、邱育玲等於本案及甲○○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另案中所為證言、卷附甲○○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致乙○○函文、乙○○簽發予林淑馨之本票影本,佐以甲○○所供,詳述其所憑認定之依據,並以儒商公司會計林淑雲陳稱乙○○未曾指示其勿將銀行所為存款不足之通知轉告甲○○等語,另林淑雲亦未證稱乙○○曾對其為上開指示,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儒商公司遭退票並拒絕往來,係由於乙○○之故意所致。因認乙○○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核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四)、本件上訴人等指遭偽造之六紙支票中,面額六十三萬六千元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乙○○所簽發,遑論偽造;其餘五紙支票,均係儒商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林淑雲所簽發,而林淑雲已供明乙○○是否保管甲○○印章,其不得而知,然每於其簽發支票時,甲○○與乙○○均在場,是該五紙支票之簽發當時,甲○○既在場,即難諉為不知,自無偽造可言。原判決因認乙○○未偽造有價證券,並無不合。至乙○○與上訴人等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逾越甲○○為委託其處理儒商公司財務所為簽發支票之授權、乙○○是否猶持有該六紙支票及能否提出該等支票正本等各節,於該等支票並非偽造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人等之自訴意旨,關於乙○○提領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不動產貸得之二百萬元部分,係以乙○○於八十年進入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年一月間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自稱係甲○○前世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可代籌款,囑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得二百十萬元,由乙○○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陳黃金霞所有支票三紙提領花用,並未返還,致甲○○付本息迄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核與上訴人等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審理中所主張「乙○○以開發苦茶籽油化妝品需購買機器及材料為由,先後二次向儒商公司申領款項,儒商公司因此分別開立六十萬元及四十三萬元支票二紙交付,合計一百零三萬元,均由抵押貸款中支應,然乙○○既並未交付任何產品、機器,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因認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顯非同一事實,即質之甲○○亦自承此部分並未記載於其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原判決因以本案前開經提起自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則原自訴範圍外之事實與經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為自訴效力所及,不論被告等是否涉有該等犯行,原審均不得一併審判,於法並無違背,亦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自訴乙○○、丁○○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