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扣繳義務人。台泥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向甘宏森承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一之房屋供作台泥公司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以後每年按百分之三調整,而台泥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即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甘宏森每月租金所得百分之十之代扣稅款。被告明知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均未向國庫繳納前一月份代扣之百分之十租金代扣稅款,共計侵占代扣租金稅款達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款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係台泥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該公司給付租金所得者依所得扣繳率標準計算之稅款之義務。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台泥公司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以簽發支票按月給付之方式支付上開租金,惟均僅給付甘宏森所約定租金之九成,茍謂該被抑留之一成租金,非屬被告依上開規定扣取之稅款,則出租人何以應平白無故忍受一成租金所得之損失?台泥公司又何能享有僅支付租金九成之利益?原判決以台泥公司於每月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付款時,只須在帳戶內存入支票面額(租金九成)之款項,而無須籌足約定之租金數額,即謂被告並未每月代扣稅款一萬零八百元云云,其論斷非唯與論理法則不合,且就台泥公司依租約原應給付之租金而未給付部分,何以不是被告「扣取」抑留而為其持有?並未進一步詳加論述,理由亦嫌未備。再者,扣繳義務人依前揭規定所應扣繳之稅款,於扣取時乃屬國庫所有,已非任何個人所有,茍不依規定繳清國庫,而供個人或公司週轉,能否謂扣繳義務人非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應扣繳之稅款?即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既未認被告有何免於繳納該租金扣繳稅額之除外規定,徒以被告所辯台泥公司資金困難,租金係舉債支付,員工均未能領薪云云,即認「被告辯稱,因資金困難,並未代扣稅款,非不可採」,並據以判斷「被告既未每月代扣稅款一萬(零)八百元,該一萬(零)八百元,並不存在,被告又何能侵占該稅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行),而置甘宏森實際上已被台泥公司按月扣取抑留屬國庫所有之稅款一萬零八百元部分於不論,非唯理由欠備,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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