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航公司)負責人鄧建邦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共同籌設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飛盈公司),鄧建邦以自己及提供妻子李麗萍、岳父李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死亡)具名擔任股東,被告則以自己及提供親友冼日進、劉香君、李麗蘭具名擔任股東。被告、鄧建邦約定飛盈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鄧建邦、李麗萍、李清登記出資額各四十萬元;股東被告、冼日進、劉香君、李麗蘭登記出資額各九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冼日進、劉香君擔任董事。惟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支應,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部分,未經起訴)。因鄧建邦長年居住香港,無法在台灣親自處理飛盈公司業務,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任飛盈公司董事長,負責在台灣處理公司業務,並代刻鄧建邦、李麗萍、李清等三人印章各一枚,俾供於鄧建邦同意下,辦理飛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用。於八十一年間,被告徵得鄧建邦同意,將飛盈公司由原名稱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變更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並遷址至台北市○○○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一樓,配合修正公司章程,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又徵得鄧建邦同意,將飛盈公司由原名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並遷址至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認有機可乘,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除鄧建邦同意之辦理更名、遷址事項外,擅自增加辦理:㈠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㈡飛盈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由股東被告增資二百五十萬元,而增加資本二百五十萬元,成為總資本額七百五十萬元、㈢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十五萬元由被告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八十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五萬元,由被告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九十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四十萬元,由股東被告承受等項。陳麗秀依被告指示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製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飛盈公司股東同意書,除記載更名、遷址外,並記載未經股東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同意之「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本公司原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增加資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總資本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甲○○增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十五萬元,由甲○○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八十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五萬元,由甲○○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九十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四十萬元,由股東甲○○承受」等內容,交由被告盜用股東鄧建邦、李麗萍、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上開印章加蓋;製作修訂之飛盈公司章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訂),記載未經股東鄧建邦、李麗萍同意之㈠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㈡飛盈公司資本額為七百五十萬元、㈢股東被告出資額為五百萬元、股東劉鳳賢出資額為九十萬元、股東冼重光出資額為八十萬元等內容,由被告盜用鄧建邦、李麗萍留存於飛盈公司之上開印章加蓋,而偽造股東鄧建邦、李麗萍、李清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暨鄧建邦、李麗萍同意修改飛盈公司章程之私文書,由陳麗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另就被告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間,為擅自辦理飛盈公司更名、遷址、營業項目變更及增資,盜用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之印章,使用於股東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之利益。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清之出資額四十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之罪嫌部分,敘明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並就被告所辯:「飛盈公司是我獨自出資設立,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僅係掛名股東,我有權自己決定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至於辦理飛盈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事先有取得鄧建邦同意。我使用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又飛盈公司要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之營業項目,因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知,必須檢附股東鄧建邦、李麗萍之華僑證明。我於同年七月四日,先以電話告知鄧建邦,並將基隆港務局公文傳真至香港,讓鄧建邦過目。該基隆港務局公文已載明『貴公司擬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申請籌設兼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乙案』,且未要求同有華僑身分之李清一併提出華僑證明。鄧建邦收受該公文,既無不同意見,又配合辦理,足證鄧建邦已知悉原掛名股東李清已經變更」云云,認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鄧建邦、李麗萍、陳麗秀、周輝城之證述,卷附飛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僑居證明書、委任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世信義字第○一七五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飛盈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之相關單據、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函、飛盈公司帳目明細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被告果係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而與鄧建邦無關,豈會不書立書面,將有重要關係之雙方權益事項,記載明白。又倘被告始終堅信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與鄧建邦無關,而可以自行決定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等項,其何必一再抗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有事先取得鄧建邦同意。另證人葛守群、呂應棠或證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參加飛盈公司酒會,但被告宣布何事,其無印象,或明確證稱當時有參加飛盈公司酒會,被告有提到股東變更,但印象中沒有聽到變更為何人,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擅自辦理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股東姓名及出資變動等項,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權益重大,其等果知上情,自然不肯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文件,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擅自使用其等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並持以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其有盜用印章、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又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以不能證明鄧建邦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並委託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具名擔任股東,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等情,則被告未受鄧建邦、李麗萍或李清之委託,擔任飛盈公司之股東及處理飛盈公司事務,其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並非為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出資後,即成為公司之資本,股東登記之出資僅為對公司之權利,被告將李清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由自己承受,係侵害李清之權利,並非侵占李清所有之物,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另偵查卷內僅有飛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股東申請書」,其具名提出申請者,係飛盈公司董事長,被告應有權製作該飛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偽造。公訴意旨指被告偽造「股東申請書」一節,應屬無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飛盈公司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變更章程等項,有經股東同意一節,縱有不實,依上開說明,仍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一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核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主文僅記載「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漏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尚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不符;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飛盈公司、劉香君及李麗蘭,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既已認定被告所辯飛盈公司完全由其出資設立不可採,卻又認定被告有對飛盈公司出資,理由矛盾;已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以來有一委任關係存在,竟又謂被告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稱:鄧建邦授權被告代刻三人印章供公司設立及變更使用,顯有概括授權使用之意思,應負授權之責任;李麗萍、李清均無出資,純屬名義股東,對其股份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股東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即屬概括授權使用;公司增加海運貨運承攬,對公司或名義股東均有利無害,且公司增資,股東結構必然變更,從而公司增資及股東劉香君、李清等名義股東異動,亦非偽造文書;飛盈公司及股東、股份額之異動登記,基於尊重均告知鄧建邦知悉並經其同意,並無偽造文書;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台港」線合作之帳單等資料不能充為鄧建邦個人告訴之證據,而證人朱逸文等人之證述,不能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其記載內容與所犯法條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一致,固為常態,但為使主文之記載通俗易懂,非不得簡化其格式。倘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復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雖僅諭知:「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對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詳為記載,但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復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更能使司法平民化,落實司法為民之目標,核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鄧建邦、李麗萍及李清等人,雖未進一步說明對飛盈公司及原股東劉香君、李麗蘭是否亦足生損害。但縱認被告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飛盈公司及劉香君、李麗蘭,對本件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李麗萍、李清雖均無出資,並委由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但彼等並未陳述係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而為出資額轉讓或為任意變更章程之行為。況原出資額既係登記他人名義,倘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僅取得請求移轉之請求權而已,如有糾葛,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李麗萍、李清等人之印章,即謂被告已取得其等之概括授權,可任意使用彼等印章,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為章程變更之行為。被告所稱股東印章交由其保管,即屬概括授權云云,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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