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及論處其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由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向原審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引用之條文與初審判決所引用法條完全相同,則上訴人既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乃原判決之量刑,未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犯罪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自屬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表示上訴人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但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屬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初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連續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改判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及改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諭知較重於初審判決之刑,自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自形式上審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要不能漫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或原因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並非侵占公用財物之必要方法行為,二者客觀上並無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自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核顯無違法情事。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其到案後尚知悔悟,對於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並因此而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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