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 乙○○(原名黃裕達)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訴 人 丁○○(原名林俊卿)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四九四八、六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原名黃裕達)、丙○○、丁○○(原名林俊卿)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係認定:黃浚瑋駕車,與丁○○、戊○○共同將其中大陸女偷渡客三人,載至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交由魏添火轉交不詳姓名者,大陸女偷渡客三人因而行蹤不明而縱放得逞;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乘機逃逸不知去向;其餘大陸偷渡客七人,分別由丙○○等人載至台南市黃金海岸附近……,通知知情之乙○○,偕同不知情之其他警員,以發覺大陸偷渡客而予以正式逮捕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二十三行);似認縱放大陸女偷渡客三人,其中一人乘機逃逸,該乘機逃逸之女偷渡客,係女偷渡客三人之其中一人,均由魏添火接受後轉交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易言之,同批大陸偷渡客人數計有十人。然原判決理由欄援引同案被告楊明春於偵查中所供:一名女偷渡客趁亂逃逸……另三名女偷渡客由林俊卿載伊,黃永興(按即黃浚瑋)駕公務車載戊○○一同前往交給三重雇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至十九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資為上訴人等縱放人犯之證據。復說明該大陸偷渡客十一人已屬上訴人等依法逮捕之人……嗣又由丙○○等人將前述三名大陸偷渡女子,分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人,另一人則趁隙逃逸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至六行)。似認縱放大陸女偷渡客三人,係由「丙○○、黃浚瑋」、「丁○○、戊○○、黃浚瑋」、「丁○○、戊○○、黃浚瑋、魏添火」各組人馬,分別送交不詳姓名之人,另一名女偷渡客乃趁隙逃逸,該趁隙脫逃之女偷渡客,要係女偷渡客三人以外之人,亦即本件大陸偷渡客人數計十一人;前後相互齲齬,非惟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乃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非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援引觸犯法條為標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之行為已為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林俊卿(按即丁○○)以廂型車將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未經許可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台南市○○路丙○○租屋處藏匿。嗣丙○○等人欲將康成凱等大陸偷渡客載運至安排地點時,一名不詳女大陸偷渡客乘機逃跑不知去向,魏添火詢問陳雪仙及另三名不詳女偷渡客是否去賣淫時,因陳雪仙堅不前往,魏添火只將另三名女偷渡客交由丙○○、林俊卿、戊○○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交予不詳之人,而行蹤不明等情,雖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係犯藏匿人犯罪,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法條;然原審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稱:「讓偷渡客逃跑是否構成縱放或過失脫逃,在法律尚有審酌空間,起訴檢察官沒有作這方面論述,我們認為如果構成應該予以追加」(見原法院更五卷第二一五頁倒數第四至二行);審判長亦當庭諭知「上訴人等除檢察官起訴罪名外,尚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縱放人犯罪」(見原法院更五卷第二一六頁第四、五行)。查本件是否符合追加起訴程式,固不無爭議,然起訴及追加意旨既已敍及該大陸偷渡客十一人已入於丙○○、丁○○等警員實力支配之下,屬上訴人等依法逮捕之人,則其中一人乘機逃跑之事實,已就上訴人等過失縱放人犯之行為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原審未併予審理,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又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共同被告以聞自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該其他共同被告本身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乙○○知悉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台,並同意配合參與等事實,無非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一、二審、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共同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一、二審、共犯魏添火於調查站及第一審等之供述,及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電話對話錄音等為證據。惟原判決所引上開供述證據,除丙○○供明乙○○知悉渠等安排偷渡客來台計畫外(見調查卷第六十五頁及原法院上訴卷二第七十六頁),其餘供述證據僅陳明甲○○涉案部分,均未述及乙○○共同參與接洽偷渡客之事實;而乙○○於審理時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紀錄簿」之供述,亦僅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陳述,似與乙○○是否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無直接關聯,其於調查站所供,仍僅供承率隊查緝大陸偷渡客之事實,並非自白共謀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魏添火所證:丁○○、丙○○均曾告知黃裕達(即乙○○)亦係本專案成員之一云云;並非就其親自聞見所為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縱如原判決說明:魏添火於調查站所證具有任意性(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十一行),亦不影響其仍屬傳聞證據之本質。從而,原判決援引該等供述證據及被告自白,認定乙○○有此部分犯行,洵與證據法則有違。另證人陳宇翔於原審審判期日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逮捕大陸偷渡客分成二次,第一次僅逮捕一位男性偷渡客,黃裕達(即乙○○)僅參與第一次之逮捕,未參與第二次(見原法院更五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等語;核與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調查站所證: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一、二時後,伊駕駛私家車夥同黃永興載(偷渡客)李依佑至約定地點,要李某下車等候雇主,再由伊同事黃裕達(即乙○○)等人予以逮捕,嗣後下午六時渠等開車載二女五男共七名偷渡客至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附近橋旁,供隊上人員緝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等語,就乙○○參與第一次逮捕一位男性偷渡客乙節相符。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七人,皆由乙○○協同所屬李東山、陳宇翔等人予以正式逮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陳宇翔所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不無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縱放人犯部分,係以丁○○、丙○○、戊○○於調查站所供、同案被告楊明春第一審陳報狀所述、丙○○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電話對話錄音等,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九行)。惟原判決所引前開證據,僅涉及甲○○、丙○○、丁○○及戊○○參與犯罪部分,並無乙○○共同參與縱放人犯計畫之相關事證,原判決據為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有未洽。㈣、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若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與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間,對於有此權限者所登載之事項,「皆明知為不實」,而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徵諸刑法第三十一條身分共犯之規定,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功能性支配之法理,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明知前開大陸偷渡客均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並非接獲線報所查緝,竟基於共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甲○○修改內容後,再交由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分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台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分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五頁第三行)。惟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究屬上訴人甲○○與乙○○共同職掌之公文書,因而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共同正犯?或僅屬其中一人職掌之公文書,另一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審認「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此項構成要件要素之存否及所憑依據,逕論甲○○及乙○○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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