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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無誣告犯行,係在被告誣告上訴人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尚未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故第一審判決已嫌速斷,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一五九九二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檢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指訴上訴人犯業務侵占、毀壞威而廉有限公司之契約文書、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誹謗等罪,難認為真實,亦即有編造杜撰之嫌,足證被告之誣告犯行足堪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予論斷,又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為威而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告訴、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均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檢察官查證,並非憑空捏造,無誣告犯行等語。而經查被告以威而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誹謗等罪,業已提出上訴人薪資表、上訴人以威而廉有限公司名義與新光保全公司所簽之服務契約、帳款移轉同意書、讓渡書及切結書、上訴人散發之函件、伸保木業開立之二張支票、馥琦興業有限公司、梨裕木工機械有限公司、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收帳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尚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上訴人所提證人張崇村、鄧淑勤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到職為威而廉有限公司員工,而依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成立該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張崇村、鄧淑勤應不知公司股東之出資比例,該公司之董事名冊中確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其對該公司有何資金挹注,或與被告間有何合夥契約存在之證據,自難憑張崇村、鄧淑勤之供述,認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提威而廉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上,雖有被告製單,經上訴人核准支出之批示,究竟實情為何,能否認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無疑,均不足證明被告對上訴人之告訴,係出於憑空誣告。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因而引用第一審之判決書記載之上述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案件偵查結果或判決內容之拘束,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一五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須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況原審判決時,該案件因本件被告之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中,尚未處分確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應說明不採納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否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