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知悉自訴人甲○○(原名楊綉真)與友人黃福生、楊綉西(以周進德名義參加)、薛玲輝共同經營金火鍋餐廳,甚感興趣,並於當晚至金火鍋餐廳吃飯、參觀、巡視餐廳之營業狀況,已認識投資風險及獲利,隨即要求自訴人代為介紹入股,故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由自訴人轉交金火鍋餐廳負責人薛吳惠鑾,作為投資該餐廳之股款。自訴人確依上訴人之意將該款項用於投資金火鍋餐廳。金火鍋餐廳嗣因經營不善,頂讓給阿俊海產店,經清算結果,呈虧損狀態。惟自訴人與金火鍋餐廳之其他股東,因念上訴人入股不久,餐廳即結束營業,遂決定由各股東共同出資七十五萬元,欲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無盈餘,仍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雙方未談妥而作罷。上訴人因不甘損失,捏詞該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借款,向法院提出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三審定讞確認該款項為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自訴人無返還之義務。詎上訴人因求償未果,明知其所匯二百四十萬元係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偽指稱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行以伊委託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股份,以填補上訴人及黃福生之損害;復稱自訴人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自訴人稱上訴人可得分配款七十五萬元,迄今四年餘未給分文,涉有背信、詐欺、侵占之情,惟經法院審慎調查,均認上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案經自訴人自訴上訴人誣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究竟有虛構如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自訴人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民事糾紛,……「詎被告因求償未果,明知其所匯二百四十萬元係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竟意圖使自訴人甲○○受有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偽指稱甲○○未經其同意擅行以伊委託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股份,以填補甲○○及黃福生之損害;復稱甲○○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甲○○稱乙○○可得分配款七十五萬元,迄今四年餘未給乙○○分文,涉有背信、詐欺、侵占之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四行)。惟並未記載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則其所謂「擅行購買金火鍋之股份」「未給付可分配之七十五萬元」「填補甲○○及黃福生之損害」,均與「委任契約之內容」「金火鍋餐廳之資本損益及營業盈虧」「投資當時,金火鍋餐廳之經營狀況」「為何成立未久先後二次增資(每股原為五十萬元,第一次增資十五萬元,第二次增資三十五萬元)之原因為何?」相關,卷內並無相關帳冊足以釐清事實真相,本件究屬違約之民事債務問題,抑或刑事犯罪行為?俱屬不明。若均屬前者,似不能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尚不足以資認定上訴人究竟以如何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犯罪事實而為申告,遽就此部分論以誣告罪,依上說明,自難謂適法。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自訴人被訴背信、侵占、詐欺案件審理中,關於二百四十萬元究係借貸關係、委託投資關係抑或其他委託關係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資為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之故意之論據。但經核原判決所引上訴人相關供述,上訴人對於所交付自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其原認係借款,因此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但因該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敗訴確定,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係交付投資金火鍋之款項,因此上訴人依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究明自訴人是否違背委任之義務。自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於可能虧損之事業?是否如自訴人及黃福生所稱上訴人曾至金火鍋餐廳參觀,即知投資之風險以及獲利?有待釐清。而證人即股東薛鈴輝之妻薛吳惠鑾(金火鍋實際經營者)證稱「係於高院傳伊作證時,方知乙○○有插暗股。」「第三次增資時不知道乙○○有無看過帳冊」(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參以原審判決所引薛吳惠鑾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是股東薛鈴輝,被告(按即甲○○)說朋友要插他的股……金火鍋結束營業後,我聽被告說會有一位叫乙○○者打電話來問金火鍋結束營業之情形,被告叫我可以老實的告訴他結束營業前的情形,有一次乙○○打電話來,剛好是我先生接到,我先生就叫我兒子影印帳目資料,交被告轉交給乙○○」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三、㈠⑵)。則上訴人辯稱在投資前並未看過帳冊,似非虛妄。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已嫌理由欠備。自訴人果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對於該事業經營狀況及相關資料,事前自有告知及注意之義務;於投資後,自訴人身兼其為上訴人投資之名義人,對於經營之績效,能否以其係監察人,而諉為不知?此與自訴人是否盡委任職務至有關係。況本件投資不久發生嚴重虧損,血本無歸,上訴人請求法院究明,能否謂其係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誣告?要難謂全無探究之餘地。且該投資原計畫以每股八十萬元購買,其中黃福生減價為七十萬元,自訴人擅將該十萬元作價與其胞姊楊琇西,雖上訴人自訴自訴人背信,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認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圖利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侵占及詐欺部分亦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然上開所謂投資部分,畢竟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能否謂上訴人自始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提起自訴,本即有誣告之故意,仍有疑竇,自有再詳究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究明前,即行判決,尚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如認上訴人應構成犯罪,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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